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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与葛海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海泉,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海泉,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厚光,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原烟台冶鑫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春,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葛海泉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海泉的委托代理人姜厚光与被上诉人华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葛海泉与王志容等13人向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华臻公司支付给葛海泉2009年3月至11月的工资3360元,2010年12月29日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蓬劳仲案字(2010)第309号裁决书,裁决华臻公司支付给葛海泉2009年3月至11月工资3360元。华臻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华臻公司指出其公司并没有葛海泉等13人。葛海泉主张其是经王志容介绍来华臻公司上班的,王志容说蓬莱有活,打电话给葛海泉,葛海泉就同意来干活了,葛海泉是跟着王志容出来的,就跟王志容要钱,王志容也给过葛海泉钱。华臻公司诉王志容案法院已另案审理终结,华臻公司在该案中亦不认可王志容系其单位工人;王志容在该案调查时称其之所以给包括葛海泉在内的工人出具欠条,是因为自己将他们从家乡带出来,他们只向自己要钱,针对和谁建立劳动关系问题,王志容明确是王赵华承包华臻公司项目,自己跟着王赵华干,王赵华一开始并不承认这批工人给他干活,因是在华臻公司干活,所以才向仲裁起诉华臻公司。华臻公司认为葛海泉提供的证人修培新及王建均不能证明葛海泉系其公司工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已的主张有义务向本庭提供证据。葛海泉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明葛海泉与华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葛海泉另主张其跟着王志容出来干活。王志容尚不能证明自己与华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志容也明确葛海泉是自己带出来的,故葛海泉依据劳动关系要求华臻公司支付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判决:驳回葛海泉对华臻公司支付工资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海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葛海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王赵华,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仲裁及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上诉人等十三人上诉人又跟着王赵华在被上诉人处干活。王赵华与被上诉人的加工合同中能够体现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以及王赵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与王赵华间系承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系其与王志容间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以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海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