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智云。被告赵某乙,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潘晓燕担任记录。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智云、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入赘。××××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丁。被告自从到女方入赘后,长期虐待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经常深夜与原告吵架,搞得全家人鸡犬不宁。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由于被告性格粗暴,每次骂原告时,原告根本不敢还口,如果还口,被告不是打人就是砸东西。去年10月,原告父亲生日,被告既不出钱又不帮做事情,反而与家人争吵,儿子上前劝说,被告反而要打儿子。2013年8月7日,被告又将原告的大门踢坏。两年多来,原告一家有老有小,被告没有给过一分钱赡养费和抚养费。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已经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丁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银洞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感情已破裂;4、银洞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其女儿赵某丁于××××年××月××日出生,至今未上户口;5、图片: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大门踢坏。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本身有过错,才引起被告猜疑,进而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分居时间不到两年,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分居不到两年,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入赘。××××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丁。被告到女方入赘后,双方为一些生活小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以后才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为一些生活小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双方应该以家庭为重,一起搞好家庭生活,一起承担抚养、教育小孩的责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林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