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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坝分社与被告陈忠科、陈中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坝分社晓坝分社,陈忠科,陈中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坝分社晓坝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县晓坝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20560138-7。负责人:刘晓光,该分社主任。被告:陈忠科,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5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陈中蓉,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7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坝分社为与被告陈忠科、陈中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坝分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陈忠科、陈中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桑枣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坝分社的负责人刘晓光、被告陈中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坝分社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一、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被告陈忠科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由被告陈中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9月23日到期,截止2013年9月21日,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28,966.5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二、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8,966.59元;(二)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分类台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忠科于2010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陈中蓉为其担保的事实;(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陈忠科及陈中蓉催收借款的事实;(四)利息清单查询结果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13年9月21日,陈忠科共还利息7,749.81元,下欠利息28,966.59元的事实。被告陈忠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力。被告陈中蓉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一、答辩意见:陈忠科向原告贷款是事实,我的确是为他提供了担保,但当时他说会按时还款,不会让我承担任何责任,陈忠科现在没有还款,我也没有钱帮他还,只能尽量去催陈忠科还钱。如果早知道担保要承担还款义务,我就不帮他担保了。二、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陈中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经法庭审查,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陈中蓉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陈忠科因承包工程需支付人工费用,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坝分社申请借款90,000元,定于2011年9月20日偿还。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由被告陈中蓉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坝分社将款项90,000元支付给了陈忠科。陈忠科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共结息7,749.81元,尚欠利息28,966.59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合同。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坝分社与被告陈忠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中蓉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忠科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陈中蓉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因被告陈忠科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坝分社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8,966.59元,合计118,966.59元;二、被告陈中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陈忠科、陈中蓉负担。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坝分社现已垫付,由被告陈忠科、陈中蓉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