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丕清,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陶某甲,农民。原告胡某就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未果,2006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和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06)桃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3.证人罗彩霞、严静华自书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证言内容雷同,且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原喜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乙,正在读大学。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别外出务工,彼此较少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别外出务工,但只要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生审 判 员 梁 进人民陪审员 李四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谷武轩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