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章伟兴与刘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兴,刘勇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章伟兴。委托代理人: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伟兴诉被告刘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原告章伟兴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淄商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张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兴的委托代理人许卫东与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伟兴诉称,原、被告和梅东三人系原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9月1日,经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一致同意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并就此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在解散公司的同时,并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处理,各股东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决议》规定,被告刘勇所持多于其应有股份资产的部分即1266924.52元,由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前偿还给所有人章伟兴。但此后被告并未按规定及时偿还,至今仍欠816924.52元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项816924.52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刘勇辩称,原告起诉应当以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案由是公司解散纠纷,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纠纷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而不是以股东为被告。原告依据2010年9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无法律依据,该决议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开始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缴纳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股东才能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在决议解散公司后,并未进行清算,没有支付上述费用,就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因此该决议关于分配公司财产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该决议中遗漏了公司大量财产。被告认为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是公司解散纠纷,该决定不是普通协议,而是一份股东会决议。因此,在认定该协议合法性时,应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为依据。大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公司解散后,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配,这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精神背道而驰,法律必须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综上,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所谓欠款,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原告章伟兴、被告刘勇及案外人梅东系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9月1日,原告章伟兴与被告刘勇及案外人梅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同意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进入解散程序;二、同意各股东按实际股份比例(章伟兴68%、刘勇30%、梅东2%)分割公司资产,截止2010年9月1日,公司资产5701720.84元。《决议》的第三、四、五条约定了各股东应分配的资产金额及分配公司资产的方式;第六条约定因刘勇实际所持资产大于所得股份资产1266924.52元,此款刘勇于2010年9月1日起每月至少付给章伟兴200000元,半年内即至2011年3月1日还清。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梅东在上述《决议》“股东签字”一栏均签字署名。2010年11月19日淄博市周村区国家税务局向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2012年1月13日,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税务事项通知书》、《公司吊销情况》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争议。现原告章伟兴主张被告刘勇对于其所持多于其应有股份资产部分1266924.52元实际只偿还给原告450000元,至今仍欠其816924.52元未付,被告刘勇则不同意向原告章伟兴支付《决议》第六条所约定的债务。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性质。被告刘勇主张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应以公司为被告,刘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章伟兴则主张本案系追索债务纠纷,并非公司解散纠纷;二、被告刘勇是否应依《决议》内容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刘勇主张《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在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配,《决议》只能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公司应当进行清算后才能分配公司财产。被告所负原告债务系基于股东之间分配公司资产而来,故在未进行公司清算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对于公司清算的必要性,被告刘勇主张首先清算系《公司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由于在《决议》之外,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尚有巨额资产没有分配,并且被告刘勇还代公司缴纳了相关税费及代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未予处理,本案在事实上亦有先行清算的必要。原告章伟兴则主张:第一、《决议》系原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在查清账目核对无误并自愿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司作出解散并分割财产承担债务的合法股东权利处分,《决议》对全体股东来讲,合法有效,同时被告正是依据该《决议》取得了其应当及不应当取得之财产,原告基于此才向被告主张返还财产;第二、本案再无公司清算必要,只要未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公司股东之间在公平自愿基础上形成的解散决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已经履行相关清算义务,未有第三人对该清算方案提出异议,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在解散公司后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司注销和其他财务账目交接手续,因此清算活动应当视为完成,在原告向其追索欠款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公司清算无任何依据。被告刘勇主张的尚未分配的公司财产及代缴款项具体如下:1、《决议》中载明的8317010.83元应收货款只是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14444283.46元应收货款的一部分,尚有6127272.63元应收款未在《决议》中体现。对此被告刘勇提供《决议》及附表一份以及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总账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刘勇对其提供的附表证据解释为原告提供的《决议》没有附表,而被告提供的《决议》包含附表,以此证明《决议》中的应收账款为8317010.83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决议》附表及总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附表无股东签字,账目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2、原告私自处分了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车间,转让费用1200000元由原告占有。对此被告刘勇提供原告与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以及工程款单据二十份予以佐证。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处置自己所有财产,与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工程款单据二十份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出资,被告刘勇代办的手续,被告是代原告个人交款而不是代表公司交款;3、被告在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后向税务机关缴纳费用86498.26元,缴纳会计代办费14370元。对此被告刘勇提供缴纳税款凭证复印件一宗以及会计代办费发票七份予以佐证,原告对于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刘勇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办理公司解散后的相关税务登记和财务账目的交接手续的法定义务,公司解散时,在公司银行账户内尚留用一定资金用于公司解散后相关费用的支付,由被告刘勇具体支配,并非系被告刘勇个人付款;4、公司解散后,被告代原告向欧诺法功能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393.40元。被告刘勇解释根据《决议》附表中原告应付账款一栏,应当支付欧诺法货款88393.40元,但原告并未支付。因欧诺法负责销售人员与被告刘勇系同学关系,如拖欠货款,会影响被告的同学,故被告刘勇在公司解散后以公司名义支付了货款,对此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据是以公司名义支付,与被告所称的个人支付无联系。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本案案由性质”之焦点。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本案原告所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并非属于公司解散纠纷之范畴,并且原、被告双方对于股东会形成《决议》,解散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并无争议,故本案并非属于被告主张的应以公司为被告的“公司解散纠纷”;第二、本案纠纷系基于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梅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财产时,因原、被告双方应持资产与实际持有资产不符,需互相“找补”而产生,故亦非原告所主张的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综上,本案案由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刘勇是否应依《决议》内容向原告支付欠款”之焦点。涉案股东会《决议》系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梅东作为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就公司解散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决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股东应遵照执行。淄博大田化工有限公司经股东《决议》解散后确实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但因《决议》第六条所约定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之义务系基于被告刘勇当时所持公司资产大于其应得股份资产的事实而来,该条款仅在原、被告之间设定权利义务,并不涉及公司及其股东以外的债权人的权利义务。若被告刘勇认为应当进行公司清算处理《决议》当中未尽事宜,可以依法另行组织公司股东进行自行清算或申请强制清算,但公司清算并非被告向原告给付《决议》所设定债务的前置条件,被告不能以公司未进行清算作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被告刘勇应当按照《决议》第六条之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章伟兴主张被告刘勇已支付450000元,被告刘勇未对已付款项提出异议,其应当支付剩余816924.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伟兴欠款816924.52元;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伟兴经济损失10000元。如果被告刘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9元及诉讼保全费4670元共计16639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雪兰审判员 贾 磊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