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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与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吕后柱,龚玉,蒋定宏,孙继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48号。负责人廖光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江。委托代理人骆华群,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后柱。被告龚玉。被告蒋定宏。被告孙继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与被告吕后柱、龚玉、蒋定宏、孙继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江、骆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后柱、龚玉、蒋定宏、孙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诉称,被告吕后柱、蒋定宏、孙继龙于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经审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后柱发放贷款500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吕后柱,被告吕后柱没有按约定正常足额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吕后柱拒绝还款,联保成员蒋定宏、孙继龙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吕后柱、龚玉偿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34189.85元、利息、罚息9779.31元,共计43969.16元(截至2013年6月7日)至借款人归还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起诉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3、被告蒋定宏、孙继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后柱、龚玉、蒋定宏、孙继龙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身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吕后柱和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50000元,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将贷款发放给吕后柱;3、吕后柱罚息计算表,证明吕后柱拖欠贷款和利息的情况;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蒋定宏、孙继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结婚证,证明吕后柱、龚玉是夫妻关系,债务为连带债务。根据原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甲方)与吕后柱(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同编号510102111105890049),吕后柱向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贷款5万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吕后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吕后柱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吕后柱赔偿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同日,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甲方)与蒋定宏、孙继龙(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同编号510102211101284),由蒋定宏、孙继龙、吕后柱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内发放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0月28日,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向吕后柱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后吕后柱并未每期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截止2013年6月7日,吕后柱尚欠贷款本金34189.85元及应支付利息、罚息9779.31元。另查明,吕后柱与龚玉系夫妻,于1996年7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与吕后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蒋定宏、孙继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吕后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所拖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因吕后柱与龚玉系夫妻关系,吕后柱欠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龚玉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吕后柱个人债务,故对吕后柱欠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的相关债务,龚玉应共同偿还。蒋定宏、孙继龙作为小额联保小组成员,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定宏、孙继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吕后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吕后柱、龚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贷款本金34189.85元及应支付利息、罚息9779.31元(截止2013年6月7日)以及自2013年6月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蒋定宏、孙继龙对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诉讼保全费4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6元,由被告吕后柱、龚玉、蒋定宏、孙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罗延荣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