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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志君等26人与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志君等,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君等26人。诉讼代表人叶志君。诉讼代表人钱根禄。诉讼代表人吴华忠。诉讼代表人潘渭生。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献锦。委托代理人吴志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龙。委托代理人蒋素萍。上诉人叶志君等26人因与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叶志君、钱根禄、吴华忠、潘渭生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被上诉人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建德市建设局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建设建字(2010)27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该批复记载,经拆许字(2008)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新安江桥东区块开发(Q-4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在新安江街道桥东路一带进行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至2010年5月20日止。因该项目拆迁范围内有部分被拆迁户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情况,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意拆许字(2008)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5月20日止。叶志君等26人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设建字(2010)27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5月21日,原建德市建设局经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向其核发拆许字(2008)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为新安江街道桥东路等(以拆迁红线范围为准,集体土地除外),占地面积59531平方米、建筑面积16560平方米(非住宅148平方米、住宅16412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因拆迁工作未能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建德市建设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原建德市建设局于同年4月13日作出建设建字(2010)27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20日止。叶志君等26人不服,于2012年11月9日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复议维持原建德市建设局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批复,叶志君等26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据此,原建德市建设局作为建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于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延长拆迁期限事宜,具有作出批准与否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拆许字(2008)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至2010年5月20日止,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相关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建德市建设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原建德市建设局于同年4月13日作出建设建字(2010)27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20日止,上述过程符合法规关于延期拆迁申请、决定期限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延长拆迁期限需要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据此,叶志君等26人认为原建德市建设局未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和未书面通知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建德市建设局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系申领拆许字(2008)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文件,而拆许字(2008)第4号拆迁许可行为与被诉延长拆迁期限批复行为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于拆迁人主体是否符合规定,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叶志君等26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志君等2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志君等26人负担。叶志君等26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不合法,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认为批准拆迁许可证延期无需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材料能否继续使用,这一理由无法成立。因为拆迁必须拟定计划和方案,拆迁许可证延期阶段的拆迁也必须有计划,这是拆迁条例的立法精神,而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制定的拆迁计划和方案在延期阶段已经不能适用。在批准延期时,拆迁资金是否存在和充足更是必须要审查的。同意拆迁许可证延期和核发拆迁许可证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也应该有各自不同的许可条件。《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仅仅是程序性规定。本案所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程序不合法。批准拆迁许可证延期,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47条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核发拆迁许可证程序的规定,被上诉人都应该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作出延期许可决定后,也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这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建设建字(2010)27号)。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案涉《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制订的计划和方案在延期阶段不能适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不能如期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导致拆迁延期,是对原计划和方案的延期实施。在没有实体性规定的情况下,需要遵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程序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延期答复前需要听取被拆迁人意见,作出延期答复后需要通知被拆迁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一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建字(2010)27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是否合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于发生在其辖区内的延长拆迁期限事宜,具有作出批准与否决定的法定职权。案涉拆许字(2008)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至2010年5月20日止,拆迁人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拆迁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于2010年4月6日向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建德市建设局)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了理由。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查,作出建设建字(2010)27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批准同意案涉项目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5月20日,上述过程符合法规关于延期拆迁申请、决定期限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志君等26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金枝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君,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7幢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4908110036。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青,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5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705040079。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凤义,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9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00926001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根禄,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7幢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11212009X。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京,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9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411080088。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杰,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珞90号3幢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501030055。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作堂,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幢3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010200034。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鸿才,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11幢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10914001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根,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9幢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201010036。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传坤,男,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11幢5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4411240038。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庭,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2幢31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30502007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福昌,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5幢4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512260075。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黎明,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麻园巷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710140015。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根,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7幢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409020057。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舜泰,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6号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402010010。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渭泉,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6幢5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410201330。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贞素,女,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幢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3910250324。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荣,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9幢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203110019。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革新,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1幢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509010032。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忠,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幢4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406140010。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意,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5幢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408040042。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卫,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西路56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703030059。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祥,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2幢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509200012。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渭生,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幢2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502040095。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星,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4幢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306090036。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平,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11幢1-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20815009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