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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咸阳盛大商贸有限公司与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盛大商贸有限公司,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94号原告咸阳盛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抗战路32号。(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南侧秦王宫南配楼6号。(以下简称阿伟公司)原告咸阳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为被告供应酒水,截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酒水款共计498208元,上述款项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酒水款,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水款4845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费用报销单7份(451768元);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共欠款451768元,并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被告阿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酒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欠款65420元;3月欠款45187元;4月欠款46025元;5月欠款76211元;6月欠款116034元;8月欠款93234元。另外,2013年9月12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价值为9657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51768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盛大公司为被告供货,被告阿伟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盛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阿伟公司理应支付下欠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1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咸阳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1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元,由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