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忠志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平、夏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志,张士平,夏宗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志,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平。委托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宗全,住桦甸市。上诉人张忠志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平、夏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志、被上诉人张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夏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张忠志因养羊建养殖场需用红砖,通过王某某联系赊购张士平红砖200700块,每块0.21元,欠款42,147.00元,由夏宗全担保。同年11月,张忠志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后入狱服刑。在张忠志服刑期间的2008年上半年,张忠志的妻子、岳父及夏宗全,共同处理了张忠志赊购的部分红砖,给付张士平红砖款17,247.00元,尚欠24,900.00元。当时因张忠志在监狱服刑,就由保证人夏宗全对尚欠款为张士平重新出具欠据,中间人王某某一同在欠据上签名。夏宗全收回了张忠志为张士平出具的原欠据。后张士平逐年找保证人夏宗全、中间人王某某重新出具欠据至2011年1月1日,该欠据上载明红砖款24,900.00元,月息2分。夏宗全在欠据保证人处签名,王某某在中间人处签名。因此时张忠志仍在服刑,欠据的欠款人处未签名。2011年11月,张忠志刑满释放,张士平于2012年3月向张忠志索要尚欠红砖款,张忠志未给付欠款。2013年4月3日,张士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忠志给付尾欠红砖款24,900.00元及利息12,948.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至,每月利息498.00元,26个月),合计37,848.00元。夏宗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士平与张忠志赊购红砖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给付红砖款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张士平享有随时向张忠志索要欠款的权利。张忠志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张忠志应当承担给付张士平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张忠志与张士平约定的欠款利息,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士平从最后换据的2011年1月1日起请求利息是其诉讼权利,应予支持。夏宗全系张忠志赊购红砖的保证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夏宗全对张忠志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张忠志抗辩没有赊购原告红砖一节,因张士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王某某陈述“2007年5月份张忠志找我,让我给赊砖。到八道河子砖厂,砖厂韩老板说承包期就最后一年了,没有砖了,韩老板就告诉我,我连桥张士平那有砖,我就给我连桥打电话,张士平就到八道河子来了,张士平说赊给张忠志倒是行,但得找个担保人。当时张忠志说顶多就赊两个月,超过两个月按月二分给利息。这个期间张忠志就因车肇事进监狱了,羊圈也没盖。后期张忠志的老丈人把他的砖给卖了。2008年1、2月份,张忠志的老丈人和夏宗全就给我连桥送来一万七千多元卖的砖钱,还一部分赊砖款,就重写的欠条,是夏宗全写的,我当证明人在上面签的字,一年一年换欠条,都是夏宗全写的,因为他是担保人”;证人韩永民陈述“2007年5月份,我承包的八道河子砖厂快要到期了,王某某领着一个海浪布养羊的要赊20万块砖,因为我是最后一年了,这个砖我就没赊。我与王某某说,你连桥那有20多万块砖,要拉就拉你连桥的。拉20多万块砖时拿的张士平的砖票子。当时是一个平头车拉的,大约十多天拉完了”“我承包砖厂的头一年交电费没钱,拿张士平的四万多块钱,当时没有现金,就给他开了20多万块的砖票子,让他自己卖”;桦甸市八道河子砖厂证明“八道河子砖厂自2003年至2007年承包给韩永民”;夏宗全在谈话录音中陈述“他说他不丧良心,打官司打赢了也给一万块钱,但是打官司我得这么打,他说我不刚出来,要啥没啥,贷款贷不出来,我不打条咋整,你叫我抢去,他说是这个意思”“其实我大姐夫(张忠志岳父)不给我打电话,我是不给他担保,我大姐夫说没事你给担吧,我说大姐夫张三要赊砖建羊圈有这事吗,我大姐夫说有这事,你给担吧,这是家里事,你得帮忙,要不是我大姐夫说,我是不给担保的,我担保也是应个名,我哪有钱还”;本案,由夏宗全在保证人处签名的欠条;(2012)桦民二初字第780号案件审判笔录,张忠志作为证人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2007年6月左右盖过养圈,在八道河子砖厂买的红砖。张士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完整的证明了张忠志赊购张士平红砖由夏宗全担保的事实存在。且张忠志在回答法庭询问时也陈述“买过砖,准备盖养殖场看场子的住房,准备养羊”,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张士平主张的事实,故张忠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忠志抗辩欠条时间有改动,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张忠志系赊购张士平红砖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3月张士平向张忠志索要欠款的宽限期届满时起计算。张士平于2013年4月3日起诉,即使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虽张忠志于2008年上半年给付张士平部分欠款,但对未履行部分的欠款均没有提出给付期限,故应认定剩余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第六条,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效力。对于本案欠据落款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还是2011年1月1日,均不影响欠款的诉讼时效。故张忠志的此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夏宗全抗辩在欠据上签名是被张士平蒙骗,主合同欠款人未签字,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担保是从合同也不能成立一节。因夏宗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职业是教师,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称其受欺骗在欠据上签名担保不符合常理。张士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忠志赊购红砖事实的存在,录音光盘也能够证明夏宗全为张忠志担保的事实,故夏宗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士平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张士平于2012年3月向张忠志主张权利之日起6个月内)的2012年7月17日起诉夏宗全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且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效力。夏宗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平红砖款24,900.00元;二、被告张忠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士平欠款利息12,948.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26个月×498.00元),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三、被告夏宗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夏宗全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忠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0元,由被告张忠志负担。上诉人张忠志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桦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士平对张忠志的诉讼请求;三、张士平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张忠志从未在张士平处拉过砖,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夏宗全与张士平之间的欠据是在张士平蒙蔽夏宗全的情况下签订的。夏宗全因为被蒙蔽,误认为张忠志与张士平达成了买卖协议。从夏宗全的录音反映出其受蒙蔽,且电话录音在法律只能算作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张忠志与张士平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证人王某某与韩永民均不能证明张忠志与张士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士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士平辩称:不同意张忠志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张忠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从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具有法律依据。张士平在原审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书面合同中担保人夏宗全是张忠志的舅丈,是人们教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具有高度认知能力,并清楚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其不可能在不知情的的情况下,受蒙蔽签字。合同中的王某某是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其见证了双方买卖合同形成的全过程,他证明的事实与张士平主张的事实相吻合。(2012)桦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庭审笔录中,张忠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自认2007年盖羊圈用砖从八道河子砖厂赊购。韩永民出庭作证,证明张忠志2007年盖羊圈用砖是从张士平手中赊购。夏宗全的录音说明了赊砖及担保的全过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夏宗全辩称:砖是我大姐夫景玉庭买的,钱已经还了,并不欠张士平钱。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夏宗全提交2008年12月21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是景玉庭欠红砖款,不是张忠志,夏宗全是给景玉庭担保,红砖款已经还了。张忠志质证无异议。张士平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经过结算之后张忠志还欠红砖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与夏宗全在录音谈话中的内容相矛盾,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忠志与被上诉人张士平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红砖而产生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士平与张忠志买卖红砖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拖欠红砖款、夏宗全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等。一、张忠志与张士平之间存在红砖买卖的事实。本案中,张士平提交了欠条、王某某以及韩永民的证言、夏宗全的录音以及张忠志自己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忠志向张士平赊购红砖并由夏宗全担保的事实。张忠志给付了部分红砖款,剩余欠款及利息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张忠志关于从未在张士平处拉过红砖,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夏宗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宗全作为保证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夏宗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忠志及夏宗全关于夏宗全被蒙蔽才在欠据上签字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忠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