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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夏德琼与郭文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琼,郭文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夏德琼,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冰,女,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张代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德琼与被告郭文冰、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芳、被告郭文冰、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郭文冰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江滨西大道东往西行驶至碧水芳洲机动车道路段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6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35010362013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翼多发骨折;双侧骶髂关节致密骨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2013年5月31日行“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4日行“左侧髂骨翼多发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炎、止痛、活血化瘀等处理,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医疗费88610.79元。2013年9月4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3]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髂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610.79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1244.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总计194776.54元,扣除被告郭文冰已支付的37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47276.54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文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郭文冰辩称,本起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负主要责任,故其只负70%的责任;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5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应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相关诉讼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以免保险公司不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有法律依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的闽A×××××号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其支付了拖车费672元和车辆维修费10363元,合计11035元要求在本起事故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郭文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以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郭文冰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东往西行驶至碧水芳洲机动车道路段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35010362013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翼多发骨折;双侧骶髂关节致密骨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于2013年5月3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方式下行“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6月4日在全身麻醉方式行“左侧髂骨翼多发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88610.79元,出院医嘱为建休3个月,术后1年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被告郭文冰付给原告37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郭文冰支出肇事车辆拖车费672元,6月14日支出肇事车辆维修费10363元,共计11035元。2013年9月4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3]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髂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2013年10月15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做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诊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13429.88元。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第35010362013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88610.79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郭文冰支付原告37500元及车损11035元、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就原告诉请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做如下确认:1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30天×160元/天+60天×100元/天)。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为2320元(住院29天×80元/日)。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没有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原告诉求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没有护理期的评定资质,且评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是上海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制定,不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护理期评定标准,并不用适用于福建省,故护理期90天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即使出院后的护理费能够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较轻,其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福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为住院29天加上出院后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900元(100元/天×29天+50元/天×60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11244.75元(44979元/年÷12个月×3个月)。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费依法应不予支持。且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元/年计赔。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福州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根据2013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的报酬标准,其误工费应为8636.75元(34547元/年÷12个月×3个月)。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3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提出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均没有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求营养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提出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29天。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721元(28055元/年×2×1.1)。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在福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外来人口暂住信息、房产证,也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医保社保及纳税等工作证明材料,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和收入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9967元/年计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2011年和2013年《暂住证》、《租赁合同》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2011年起租房居住于福州市鼓楼区,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110元(28055元/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较合理。本院认为,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提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行“左侧髂骨翼多发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在《疾病证明书》明确“术后1年,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427.54元(医疗费88610.79元+误工费8636.75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5010362013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确定的上述金额为准,计人民币178427.54元,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基于被告郭文冰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5946.75元(误工费8636.75元+护理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92480.79元(178427.54元-10000元-75946.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8496.16元(92480.79元×20%),被告郭文冰承担80%即73984.63元(92480.79元×80%)。此外,被告郭文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1035元,由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8828元(11035元×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2207元(11035元×20%)。则被告郭文冰还应赔偿原告71777.63元(73984.63元-2207元)。原告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费范围内的费用金额为13429.8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5629.88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及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郭文冰承担80%即12503.9元(15629.88元×80%)。被告郭文冰已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仅承担70%保险理赔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56147.75元(71777.63元-15629.8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2094.5元(75946.75元+56147.75元)。鉴于被告郭文冰已向原告支付37500元,被告郭文冰多支付的24996.1元(37500元-12503.9元)作为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的理赔垫付款,该笔垫付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另行退还给被告郭文冰。现扣除被告郭文冰垫付款24996.1元,被告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7098.4元(132094.5元-24996.1元)。综上,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德琼赔偿款人民币107098.4元。二、驳回原告夏德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郭文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莉第7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