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孙爱芹与霍明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芹,霍明福,菏泽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孙爱芹,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邢玉本。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明福,住鄄城县。被告菏泽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华。委托代理人郝良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毕白彪,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爱芹诉被告霍明福、菏泽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芹的委托代理人邢玉本、杨胜海,被告霍明福,被告菏泽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良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毕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芹诉称,2013年6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霍明福驾驶鲁RT08**号小型轿车沿临商公路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爱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孙爱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霍明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爱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霍明福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被告菏泽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车辆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被告霍明福,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承保车辆未保不计免赔保险,应在商业险内扣除15%的免赔率,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第二、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相关约定,我公司有权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应的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霍明福驾驶鲁RT08**号小型轿车沿临商公路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爱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孙爱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霍明福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霍明福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孙爱芹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霍明福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孙爱芹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霍明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爱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爱芹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皮肤裂伤,脑震荡,颈5-6椎间盘突出,半月板损伤(左膝),左膝关节腔积液,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355.元,支付门诊费1055元,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亲属张盼荣(农村居民)陪护。2013年7月9日至山东省立医院诊治,支付门诊费1920元,医药费84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570元,餐饮费单据2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9日对孙爱芹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爱芹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2个月。鄄城县物价局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菏鄄鉴字(2013)12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意见为:立联达14寸48V轻舞时代Ⅲ两轮电动车一辆为“全损”,鉴定该标的物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700元。原告孙爱芹为证明其从事商品零售业,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经营转让合同各一份。另查明,鲁RT08**号实际车主为被告霍明福,挂靠在菏泽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霍明福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霍明福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批发和零售业为410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爱芹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霍明福驾驶鲁RT0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爱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爱芹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3)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霍明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霍明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该办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属第一位,在该次事故中,霍明福系机动车一方,原告孙爱芹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霍明福可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明福驾驶的鲁RT0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菏泽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运,霍明福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菏泽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管理人和信誉担保人,对此,该公司应对被告霍明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RT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霍明福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的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免赔的15%,由被告霍明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虽称其在保单上对阅读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该约定并未书写在有加粗标记的责任免除部分中,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此一免责约定不产生效力,对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爱芹的医疗费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爱芹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转让合同,相互印证原告从事业商品零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41088元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自损伤后120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为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自损伤后60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鉴定费、交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数额,原告提出三项鉴定,每项收费800元,三项共计2400元,经鉴定原告孙爱芹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之伤残范围。原告支付二项鉴定费1600元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餐饮费2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损失额1600元计算。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70元,因其至省立医院检查,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支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爱芹的医疗费1617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170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0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赔偿4814元,被告霍明福赔偿850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孙爱芹的误工费1350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40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孙爱芹的车辆损失1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孙爱芹的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霍明福赔偿1360元;五、被告菏泽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霍明福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孙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霍明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待履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孙爱芹负担330元,被告霍明福负担72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霍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爱萍审判员 张艳红审判员 葛慎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