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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福田、周德、鲁兵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周X,鲁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乌嘴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X,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09211983********,汉族,中专文化,水电安装业,住南县南洲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鲁X,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南洲镇。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周X、鲁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被告人徐XX、周X、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徐XX先后三次在南县南洲镇地域内,将毒品冰毒2.6克以7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X。2013年7月3日,公安民警在南县南洲镇海天宾馆一房间内将被告人徐XX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毒品冰毒1.7079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XX在南县南洲镇“小天鹅宾馆”二楼,将0.8克毒品冰毒以2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周X。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XX在南县南洲镇“红太阳宾馆”将0.8克毒品冰毒以2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周X。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徐XX在南县南洲镇“瑞都宾馆”的楼梯间将1克毒品冰毒以2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周X。2、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周X先后五次将毒品冰毒2克以10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鲁X。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周X在南县南洲镇“小天鹅宾馆”,以250元钱的价格从徐XX手中买得约0.8克毒品冰毒后,在南洲镇大世界二桥附近将其中的约0.4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鲁X。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X在南县南洲镇“华泰宾馆”402房间将0.4克毒品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鲁X。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X在南洲镇大世界宾馆附近的“燕山网吧”外将0.4克毒品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鲁X。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X将0.4克毒品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鲁X。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X在南洲镇“肯X基”店门外将0.4克毒品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鲁X。3、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鲁X在南洲镇“群辉宾馆”门口,将自己从周X手中购买的200元钱的毒品冰毒约0.4克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涂杰(已作行政处罚)吸食。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鲁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X;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周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徐XX;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徐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盗窃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周X、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涂杰、严胜武、郭丹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详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鲁X、周X、徐XX的立功情况说明;本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鲁X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对徐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XX、周X、鲁X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周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的供认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X、周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徐XX为公安机关侦破另案提供了重要线索,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周X、鲁X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XX、周X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鲁X拘役的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判决的罚金限三名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熊罗生审 判 员  彭远廷人民陪审员  曾 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正喜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