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百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LuhMichael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百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LuhMichael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383号,组织机构代码60944138-3。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百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滨江27幢2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884750-5。法定代表人:LuhMichael。委托代理人:杨绍松,男,汉族,1956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LuhMichael(陆麦克),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百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LuhMichael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汇公司、LuhMichael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瑞安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百汇公司签订了XC6261351130056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百汇公司签订了XC6261351130057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百汇公司签订了XC6261351130057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百汇公司签订了XC6261351130057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百汇公司签订了XC6261351130058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百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0日向百汇公司放款7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750万元、950万元,共计4000万元。百汇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起怠于支付借款利息。5笔借款到期后,百汇公司亦未支付借款本息。上述债务本息由LuhMichael提供的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为担保,由百汇公司提供的以位于瑞安市飞云镇飞云新区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最高额为6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为担保。综上,原告请求判令百汇公司偿还五笔借款本金共计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LuhMichael对上述债务在5000万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以百汇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飞云新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2-2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护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归还/核销、公证书,证明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LuhMichael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百汇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百汇公司、LuhMichael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百汇公司、LuhMichael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原告与LuhMichael签订了XC626135999033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LuhMichael为百汇公司于2011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百汇公司签订了XC6261359250038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百汇公司以位于瑞安市飞云镇飞云新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8)第2-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财产,对百汇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等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此后,双方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百汇公司签订了XC6261351130056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7.10667‰),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66‰计收罚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百汇公司未能在结息日付息,则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百汇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百汇公司签订了XC6261351130057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7.10667‰),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66‰计收罚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百汇公司未能在结息日付息,则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百汇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百汇公司签订了XC6261351130057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即月利率6.5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84‰计收罚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百汇公司未能在结息日付息,则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百汇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百汇公司签订了XC6261351130057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即月利率6.5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84‰计收罚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百汇公司未能在结息日付息,则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次日,原告向百汇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百汇公司签订了XC6261351130058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即月利率6.5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84‰计收罚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百汇公司未能在结息日付息,则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百汇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上述5笔借款发放后,百汇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百汇公司拖欠5笔借款本金共计4000万元,拖欠5笔借款利息和复利共计723737.57元(109533.33元+146780.8元+138974.49元+140260.27元+188188.68元=723737.57元)。2012年12月28日,百汇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42000元(91200+116100+107100+100400+127200=542000),至今尚欠5笔借款利息和复利共计181737.58元(723737.58-542000=181737.57)。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均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发放借款属于原告履行涉案借款合同中放款义务的行为。百汇公司在获得款项后,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百汇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利息和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百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000万元,利息和复利共计181737.57元,以及罚息(其中700万元从2012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66‰计收罚息;其中800万元从2012年12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66‰计收罚息;其中800万元从2012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84‰计收罚息;其中750万元从2012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84‰计收罚息;其中950万元从2012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84‰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鉴于罚息本身具有惩罚性,其本质上属于违约金,对违约金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故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有权就罚息计收复利的条款显失公平,对原告据此要求百汇公司就罚息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五笔借款本息均属于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并且抵押财产已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在当百汇公司未能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垫款及逾期利息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五笔借款本息属于LuhMichae1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LuhMichael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百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百汇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百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和复利共计181737.57元,以及罚息(其中700万元从2012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66‰计收罚息;其中800万元从2012年12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66‰计收罚息;其中800万元从2012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84‰计收罚息;其中750万元从2012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84‰计收罚息;其中950万元从2012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84‰计收罚息);二、如被告瑞安市百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位于瑞安市飞云镇飞云新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8)第2-2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61359250038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100万元为限;三、被告LuhMichael对被告瑞安市百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6135999033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0万元为限;四、被告LuhMichael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百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72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担7729元,被告瑞安市百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LuhMichael负担2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77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