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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海宁海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嘉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海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嘉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海宁海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江。委托代理人:黄海飞。被告:杭州嘉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键翀。原告海宁海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嘉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宁海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嘉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复合布买卖业务下,原告累计开票销售被告复合布共计6232.50米,计货款15963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63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96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两份、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西湖区国税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开发票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西湖区国税局证明均系原件,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系原件,虽未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根据该书面载明的收货单位、时间、货物品名及规格等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59634元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复合布,原告于2008年8月2日向被告出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税价合计分别为66341元和93293元,合计159634元。后经与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核实,被告已将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然原告出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634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为3178.49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嘉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宁海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9634元、利息3178.49元(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合计162812.49元;2013年9月30日起的利息以159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杭州嘉瑞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