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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流窜至柘城县邵元乡邵元村,翻墙进入村民曹XX家中,正在撬堂屋门锁准备盗窃时,被回家的曹XX发现当场抓获。2013年7月30日7时许,在睢县城关镇民主路小门路口XX羊汤馆打工的被告人娄某某乘饭馆无人之机,将该饭店的钱箱子撬开盗窃现金4400元,随即离开该饭馆到柘城县城上网。被公安民警抓获追缴赃款2876元退给被害人刘XX。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X、刘XX的陈述;证人马XX、何XX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娄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