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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冯燕华与无锡市新纪元欧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受冯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在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受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某(受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女,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荣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和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某公司未与冯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2012年度奖金及克扣2013年3月、4月的工资,未支付加班费,并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2000元,支付2012年度奖金6000元、2013年3月工资1800元及2013年4月工资1600元,支付加班工资11695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冯某某订有劳动合同,某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也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星期六加班后实施调休并以支付绩效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加班工资,并不构成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某公司与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违法,冯某某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全部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于2009年5月入职某公司,冯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由公司原财务总监朱某签署“冯某某”姓名。2013年4月23日,某公司向冯某某发出任职通知书一份,调整冯某某岗位,2013年5月1日,冯某某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冯某某自5月2日起离开公司不再上班。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冯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为由通知冯某某于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某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原因为冯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5月17日,冯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7月,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决定,冯某某于2013年8月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冯某某提供的任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公司提供的退工单在卷作证。某公司申请原财务总监朱某到庭作证,证明冯某某委托XX锋签订劳动合同,冯某某予以否认,某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冯某某委托XX锋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为证明某公司应支付2012年度奖金6000元的事实,冯某某提供其与某公司董事长孙某在2013年2月的谈话录音资料。录音资料中反映的主要内容为,冯某某提出孙某答应春节后补发2012年奖金6000元,后会计说发奖金的方案取消了,为此询问孙某怎么回事,孙某回答称自己很郁闷,公司讲这个是制度的规定,孙某个人对公司的决定不是很支持,既然孙某讲的事情,公司不支付,孙某个人也会给冯某某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某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某公司不愿支付奖金。冯某某未进一步提供某公司应支付2012年度奖金6000元的证据。某公司提供《关于中层以上领导班子工资薪金考核规定》(以下简称考核规定),证明其2013年3月后是按双方的约定,根据业绩计发工资,并未克扣工资。考核规定有冯某某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双方在考核规定中约定,2013年每月产值90万元、毛利率55%,冯某某得工资4000元,每增加1万元产值增100元工资,每降1万元产值工资降低100元。某公司另提供某汽车集团公司的软件系统数据,证明某公司是按2013年3月、4月的产值、毛利率核减冯某某的工资,经质证,冯某某对软件系统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某公司考虑到诉讼成本,决定不再进一步审计证明2013年3月、4月产值及毛利率数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自愿补付冯某某2013年3月、4月工资3400元。冯某某提供打卡记录及考勤统计表,用于证明其加班情况(包括延时加班、星期六加班、节假日加班),该证据反映出冯某某每天在单位的时间为9小时,每星期六上班,节假日加班7天。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但认为中间有1小时是午饭时间,并无延时加班,星期六加班通过调休方式处理,如果不调休,加班工资在绩效工资中予以考虑。某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反驳冯某某的证据。《员工手册》记载以下内容:(1)以调休方式补足加班时间,如果不调休,加班工资在绩效工资中予以考虑,(2)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3)规定中午有1小时休息时间。某公司还提供《决议》一份,证明于2012年2月3日召开“公司职工代表会暨《员工手册》讨论会”,《员工手册》获得一致通过,并提出某公司每次组织入职员工进行《员工手册》的学习,有的员工在《员工手册》最后一页签名,《员工手册》经过当庭质证,确定没有冯某某的签名。某公司提供工资单,证明工资单中有时记载有加班工资,有时记载有绩效工资,冯某某提出其实领工资与工资单不一致,提供《2013年发放工资明细表》、工资袋形式的《2013年发放工资明细表》、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证明,《2013年发放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工资类别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出勤工资、绩效工资;证人证明员工每月领工资要签字三次,第一次是在冯某某提供的发放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第二次是在工资袋形式的发放工资明细表上签名(此两次记载的是发工资的实际金额),第三次是在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签名,该工资单上记载的金额比实际发放金额低。某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明细,本院以冯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金额。冯某某提供任职通知一份,用于证明某公司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经质证,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承认,认为换岗是经冯某某同意,但某公司并未提供冯某某同意换岗的反证。某公司还认为新岗位与原岗位性质并无不同,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由朱某签署冯某某姓名,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某有权代冯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2009年5月冯某某入职至201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经过4年,应认定双方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承担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相应责任,冯某某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再支持。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应发6000元奖金,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按照考核规定核发2013年3月、4月工资,但双方在扣减该期间工资所依据的产值、毛利率数据真实性问题上发生争议,某公司考虑到诉讼成本,决定不再进一步审计证明2013年3月、4月产值及毛利率数据的真实性,表示自愿补付冯某某2013年3月、4月工资3400元,既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某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通过入职学习的方式告知劳动者,虽然某公司提供的入职员工学习《员工手册》签名的名册中无冯某某,但冯某某系公司中层干部,应认定其应当知道公司采用入职学习的公示方式,也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员工手册》作出的加班工资在绩效工资中予以考虑、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中午休息时间三项规定也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员工手册》有效,认定冯某某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发放绩效工资后星期六加班工资也不再考虑。但是,某公司应支付冯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员工手册》确定的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某公司认为换岗是经冯某某同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某公司还认为新岗位与原岗位性质并无不同,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某公司不能证明其换岗具有合理性,应认定冯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冯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意见后才离开单位,某公司在此之后以冯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正是由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不成立,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故冯某某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冯某某2013年3月、2013年4月工资3400元。二、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冯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1274.48元。三、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冯某某经济补偿16000元。四、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金额共计20674.48元,由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冯某某。五、驳回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含财产保全费2420元,已由冯某某预交),由冯某某负担1210元,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钱荣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