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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方永华与王益龙、饶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华,王益龙,饶剑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方永华。被告王益龙。被告饶剑仙。原告方永华与被告王益龙、饶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华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龙、饶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永华诉称:被告王益龙与被告饶剑仙原系夫妻,于199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复婚手续,又于2013年7月5日再次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益龙陆续向我购买饲料。双方经两次结算,截至2011年4月23日被告王益龙欠我饲料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借条(欠条)一份;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被告王益龙又欠饲料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故被告王益龙共欠我饲料款合计人民币370000元。以上两笔货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我多次催讨被告王益龙、饶剑仙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益龙、饶剑仙支付我饲料款人民币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益龙、饶剑仙承担。原告方永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及欠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益龙共欠原告方永华饲料款人民币370000元的事实。证据2、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离婚审查处理表原件三份及建德市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两笔欠款发生于被告王益龙、饶剑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益龙、饶剑仙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益龙、饶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益龙尚欠原告方永华饲料款人民币370000元且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由原告方永华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王益龙经原告方永华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涉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剑仙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益龙向原告方永华出具欠款凭证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饶剑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方永华请求被告王益龙、饶剑仙立即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益龙、饶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龙、饶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永华饲料款人民币3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5945元,由被告王益龙、饶剑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