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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章益群与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益群,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章益群。被告: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曾庆华。委托代理人:郑阳勇。原告章益群为与被告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益群、被告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益群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在杭州市人才市场的招聘会上,碰到被告在招聘有关人员。原告提交简历后,被告的招聘人员称被告有一副总经理的职位空缺。后在5月22日下午4时被告来电并用短信通知原告面试。5月23日原告去被告处面试,被告总经理曾庆华和原告谈了工资等事宜,原告当时明确表示若试用期每月3000元的工资是不会到被告处上班的。曾庆华表示可以按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支付,其他工资以奖金形式在年底按业绩提成,若接到业务按比例提成。当问原告何时可以上班时,原告表示正在考二级建造师,待考试完后即可上班。后原告曾给曾庆华发去QQ提出今后工作方面的意见。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到被告处上班。曾庆华提及让原告担任公司副总,因其在江西的工地有事,杭州这块工作就交给原告,并说磨合期为三个月,还提出了任职要求,说希望早点招到一名办公室文秘,为此原告去杭州市人才市场了解有关情况。6月5日,曾庆华交给原告一份上任副总的移交清单,列明了其他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后和有关人员讨论萧山区某羽绒市场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及事宜,并观看了现场。在7月9日,在处理格林豪泰酒店的问题上,该酒店叶总来到公司商谈关于酒店还款事宜,称因被告欠不锈钢水箱厂家的货款,他今天把不锈钢厂家的人带来了。原告当时称因刚来公司,故对工程情况不了解,总经理现在江西工地,此事会向总经理汇报的。后原告安排前台用QQ向总经理汇报此事。下午,被告的仓库保管员说因为原告未处理好不锈钢厂家的事情,总经理不高兴了,要原告明天走人。次日,原告用手机短信证实此事。在12日结工资时,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的工资,由此产生劳资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未在一个月内签订合同,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1个月零6天的工资6176元,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合计136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名片,证明曾庆华系被告的总经理。2.公司文件,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常务副总经理,并发给原告工作岗位职责。3.原告出具的陈述意见,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但对被告结算的工资数额有异议。4.邵笑出具的证明,5.罗春跃出具的证明,6.张常伟出具的证明,证据4-6,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7.短信,证明经理曾庆华不在公司期间原告所从事的一些工作事项。8.个人简历,证明当时原告去被告处应聘时提交了简历,被告应该了解原告的工作能力的。9.工作思路草稿,证明原告应聘去被告处工作后提出的工作思路。10.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额外一个月工资5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内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35天,按照约定应支付的工资为3360元,理由: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3500元。该35天中原告累计迟到早退七次,按照每次扣款20元计算,应得工资为3360元。因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事实理由部分,原告的职务为普通工作人员,仅做勤杂等工作。原告称系副总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了解原告的工作经验、身体状况、工作能力,不可能让原告做公司副总。当时在招聘时,就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也未提及奖金或业务提成的事。原告提出每月工资5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再雇佣原告是因为当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在35天的试用期内,被告发现原告的工作能力一般,很多事情不能独立处理,老是请教公司老总,35天中基本在公司看电脑上网,没做什么工作。原告的工作态度一般,工作不主动,上班的次日就迟到,共迟到早退七次,被告认为原告难以胜任公司安排的工作,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制定该工作职责,是原告捏造,故不认可。对证据3,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内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至6,三性均有异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认为内容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单方发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9,被告从未收到过该两份材料。对证据9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故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恰恰证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无法确认系被告所制定的文件,故不予确认。证据3系原告本人书写,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仅可以作为原告陈述的意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在该意见中原告自认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证据4、5、6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9均系原告自行书写,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故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退休人员,于2013年6月5日起应聘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体不适格,向原告送达下劳仲不字(2013)第1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原告收到通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应聘时,已年满60岁,系法定退休人员,故不属于符合法定资格的劳动者,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告自2013年7月10日接到被告通知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此后双方劳务关系结束,原、被告之间只是就工资结算问题产生争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自2013年7月11日起已经解除。原告在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期间,向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劳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约定的工资数额存在歧义,原告称其应聘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而被告称原告系普通员工,认可每月工资3000元。鉴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且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工资应为3000元,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3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应为3500元。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每月5000元主张36天工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工作期间累计迟到早退七次,故应扣除工资140元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益群支付工资3500元;二、驳回原告章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章益群负担53元,被告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虹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