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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合诉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豆张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合,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豆张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豆张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王洪亮,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宪勇,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刘继仁,该村村委委员。上诉人王合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学森、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豆张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宪勇、刘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合系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豆张庄村村民。2008年1月20日,被告持有一份打印好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找到原告村民代表签字,后又找到原告村委会主任王洪亮签字盖章。协议约定:“甲方现有低洼废弃地一块约30亩,坐落于京沪高速路以东三支渠以西李楼道以北,三角形地块,另有京沪高速路以西约2亩三角形地一块,按照上级领导要求需对以上两地块进行绿化植树,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由乙方自筹资金对以上两地块进行改造并栽植树木,所栽树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两地块使用期为30年其中前10年为无偿使用以后20年每亩每年上交村委会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此地块上种植了树木。2013年6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该承包方案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则辩称该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坐落于京沪高速路以东三支渠以西李楼道以北,三角形地块,京沪高速路以西约2亩三角形地一块,其土地性质为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豆张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关于发包土地的决定没有会议记录,也未经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合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被告王合自己拿着协议书分别找到村民代表及原告村委会主任签字。其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未采取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提请村民会议进行讨论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为无效,故原告关于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豆张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合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合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经过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并且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村主任王洪亮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此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采取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为无效。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及程序合法,应为有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