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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邱佳伟与苏林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林祥,邱佳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林祥。委托代理人:胡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佳伟。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委托代理人:朱娇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戴春晓。委任代理人:岳拴青,公司员工。上诉人苏林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林祥的委托代理人胡平,被上诉人邱佳伟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岳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2日早上,被告苏林祥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椒江区云西路自西往东行驶。07时05分左右,驶至云西路与星明路交叉路口自西往北左转弯时,与在云西路自东往西由被告邱佳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超标备案号为椒江H33506号二机动车(后座乘坐罗东和陈昶安)发生碰撞,造成邱佳伟、罗东、陈昶安三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苏林祥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000元。2012年5月21日,椒江交警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2)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邱佳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罗东、陈昶安无责任。被告苏林祥不服椒江交警大队作出的椒公交认字(2012)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2012年5月24日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陈昶安已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审理为由,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台公交复终字(2012)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复核。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8037.50元(已剔除伙食费54元,救护车费10元、生活护理费用25.50元)、误工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10元(救护车费)、营养费1000元,合计43987.50元。另查明:浙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林祥,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案事故造成另案原告陈昶安经济损失1832389.29元,其中医疗费220650.29元(已剔除伙食费5581.92元,救护车费30元、张茂国骨伤诊所治疗费820元)、误工费1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护理费821417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19677元,定残后护理费80174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62元、住宿费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开塞露费用16元。造成另案原告罗东经济损失36882.71元,其中医疗费26661.71元(已剔除伙食费299元,救护车费10元)、误工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666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1000元、器具费用21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苏林祥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邱佳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过错。故对被告苏林祥和被告邱佳伟各自抗辩其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均不予采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J×××××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苏林祥提出原告未佩戴头盔自身存在过错,但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部位与未佩戴头盔没有一定的影响,没有扩大损失,故对被告苏林祥此抗辩,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即本案原告邱佳伟和另二案原告陈昶安、罗东的经济损失,但三人的合理损失应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摊,但考虑另案原告陈昶安在乘坐二轮机动车时未佩戴头盔,对在事故中造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枕骨骨折,额部、顶部头皮下血肿有一定影响,扩大了一定的损失,故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3%计54971.68元,陈昶安合理的损失尚有1777417.61元;结合三受伤人员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分项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部分为10000元,而三人该三部分的合理损共有280740.09元[其中陈昶安有223080.88元(已扣除3%计6899.41元)、罗东28171.71元、邱佳伟29487.50元],按比例分摊即陈昶安7946.17元、罗东1003.48元、邱佳伟1050.35元;交强险其他分项限额为110000元,而三人合理损失共有1577547.73元[其中陈昶安1554336.73元(已扣除3%计48072.27元)、罗东8711元、邱佳伟14500元],按比例分摊即陈昶安有108381.54元、罗东607.40元、邱佳伟1011.06元;综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0000元,其中陈昶安116328.71元、罗东1610.88元、邱佳伟2061.4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有200000元,而超交强险部分陈昶安有1661089.90元,罗东有35271.83元,邱佳伟有41926.09元,合计1738287.82元,根据本案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苏林祥承担70%即计1216801.47元(其中陈昶安1162762.93元,罗东24690.28元,邱佳伟29348.26元),故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损失200000元,其中陈昶安191117.93元、罗东4058.23元、邱佳伟4823.84元。综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原告邱佳伟损失共计6885.25元;被告苏林祥应承担原告罗东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外损失24524.42元,被告苏林祥已支付的3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剔除,故被告苏林祥尚应赔偿原告陈昶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外损失21524.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邱佳伟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合计6885.25元;二、被告苏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邱佳伟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合计21524.42元(已剔除支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邱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邱佳预付,并减半计算),由原告邱佳伟负担78元,被告苏林祥负担122元。宣判后,苏林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证据调取以及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一、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存在明显的偏颇,没有将完整事实记录在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只是选择记录,其余包括超速行驶,超载、未佩戴安全头盔等都没有列入。上诉人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因被上诉人陈昶安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程序终止。一审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认定书,不排除存在故意遗漏违法事实,进而进行错误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常见的原因包括超速,刹车不及时等,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刚好又都符合了上述条件。反观上诉人的车辆状况,事发时由于被上诉人邱佳伟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虽然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正常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但也无法完全避免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的撞击。因此,在本案中的主次责任应当是显而易见的,相对于避无可避的转向车辆,被上诉人的车辆诸多危险驾驶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主因。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未能正确评判事故原因与事故责任的关联性,简单地将存有明显问题的认定书的结论纳为己用,是对事情经过的不实认定。二、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事故监控录像以及其他书面的记录。但截至审理当日,上诉人未曾收到调取的录像信息,有的只是事发之后的现场照片以及一些事后的处理记录。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选择性地忽略了能够证明事发时双方车辆状况的直接证据,而以撞击部位以及“转弯让直行”这一刻板规范来进行责任的确定。以照片中可能体现的撞击部位来认定事故的原因,其推理的过程本身也存在问题。众所周知,车辆的撞击必定存在一个受力面,本案中上诉人是往左转弯。那么,如果发生撞击,无沦哪方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其撞击结果只会存在两种可能,上诉人车辆完全静止,被上诉人车辆撞击到上诉人车辆的右侧车体;其次就是本案的情况,上诉人车辆在紧急刹车滑行中,被上诉人的车辆超速驶来不幸撞上。所以,撞击部位并不能反映事故的原因。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过错原因力的分析,这一点便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责任的因素。其次,一审法院并未完全理解“转弯让直行”内涵。按照一般交通规则,在行车时转弯车辆应当礼让直行车辆,这是为了道路交通顺畅有序,其条款的立意是为了保证正常的交通秩序,而这种礼让也应当是有限度的。本案中,上诉人在看到超速行驶而来的被上诉人车辆后,下意识地采取了避险行为,但由于车辆性能以及人的反映的延迟性,导致了车辆在不可避免的滑行中还是发生了碰撞。假设上诉人有意不避让执行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超速行驶又没有必要刹车的被上诉人车辆,上诉人事实上己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及避险行为,就此所造成的非上诉人掌控范围内地损害结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为高职在职学生,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当时正处于毕业实习阶段。被上诉人作为在校学生,本身不具备劳动者资格,所提交的各组证据材料中有很大的出入,如工资收入上下浮动过大,不符合一般薪资标准,工资清单和银行账单不能互相印证等,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不仅内容不够详实,且形式上也存在诸多问题,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佳伟承担。邱佳伟辩称:上诉人当时已经发现邱佳伟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直行,是其自信放任了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的间接故意导致事故发生,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该点上诉请求。针对误工损失,事故发生时,邱佳伟年满16周岁,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有固定的收入,符合劳动者的条件,应当计算误工费损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审原告合情合理的存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由法院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苏林祥认为原审法院选择性地忽略了能够证明事发时双方车辆状况的直接证据,未调取事故发生的监控录像,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只是选择记录,其余包括超速行驶,超载、未佩戴安全头盔等都没有列入。被上诉人邱佳伟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正常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的车辆诸多危险驾驶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主因,上诉人苏林祥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事故的相关材料,并经过质证。庭审中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事故录像无法调取,上诉人对于在交警调解时各方当事人均已看过事故录像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超载的事实,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也已查明,未佩戴安全头盔不是造成两车相撞的原因,但有可能影响到损害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邱佳伟未佩戴头盔对其受伤,没有影响。至于上诉人苏林祥认为被上诉人邱佳伟超速行驶的事实,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苏林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邱佳伟的误工费计算是否得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邱佳伟系在校学生,本身不具备劳动者资格,没有误工损失。被上诉人邱佳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在一审时提供了台州市路桥商源加油有限公司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活期明细单等证据,可以证实邱佳伟在本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止有有自己独立的劳动收入,符合劳动者的条件,原审法院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是得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苏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