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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林巨豹、陈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林巨豹,陈阿华,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63号云海小区4幢。诉讼代表人王跃春。委托代理人周崇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巨豹。被告陈阿华,系被告林巨豹的妻子。被告林其明。被告林德培。被告林敬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林巨豹、陈阿华、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巨豹、陈阿华、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瑞安支行起诉称:被告陈阿华系被告林巨豹的妻子。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巨豹、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签署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林巨豹、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组成联保小组;2、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乙方(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在最高贷款5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林巨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4、借款的年利率为13.5%,若逾期偿还的,则加收50%的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巨豹发放贷款5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林巨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虽予以催讨,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巨豹、陈阿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47.87元,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贷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3.5%,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对未能按时偿付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0.25%计收复利);2、被告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林巨豹在借款期间仅偿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9月13日其还款帐户余额仅633.38元,偿还当期利息581.25元后仅剩余52.13元偿付借款本金。原告邮政银行瑞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2)439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林巨豹、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的户籍证明、被告林巨豹与陈阿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林巨豹与陈阿华系夫妻关系等事实;证据3,编号为33038121110125337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与本案有关担保的具体约定的情况;证据4,合同编号为33038111110570695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与本案有关借款的具体约定的情况;证据5,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6,贷款余额信息表1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林巨豹在本案中所欠本息的情况。原告邮政银行瑞安支行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被告林巨豹与陈阿华的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以证明被告林巨豹与陈阿华系夫妻关系;证据8,被告林巨豹的银行活期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林巨豹的还款记录。被告林巨豹、陈阿华、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邮政银行瑞安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巨豹、陈阿华、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于2008年5月21日经银监会批准成立并从事经营相关金融业务,2012年7月份变更为原告邮政银行瑞安支行。2011年10月13日,被告林巨豹、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2、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甲方(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瑞安市支行)可以根据乙方(即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被告林巨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为5万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第11期偿还本金24850.84元、利息581.25元,第12期偿还本金25149.16元、利息282.93元;3、被告在贷款期内若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将借款本金5万元放款至被告林巨豹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50。借款后,被告林巨豹已支付了借款期限内2011年11月-2012年3月、2012年5-8月份的利息;2012年9月份,被告林巨豹的还款账户上仅有存款633.38元,不足以偿付约定的借款本息,原告在贷款逾期后将该款予以扣划并偿付了该月的利息581.25元,剩余的52.13元偿付了借款本金。至2012年10月13日止,被告林巨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7.87元、借期内利息282.93元、逾期利息418.46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林巨豹、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林巨豹与被告陈阿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林巨豹、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巨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7.87元及及借期内利息282.93元事实清楚,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还款;被告林巨豹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罚息及复息。原告主张以未支付的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20.25%计收复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巨豹与被告陈阿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林巨豹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自愿为被告林巨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巨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邮政银行瑞安支行借款本金49947.87元、期内利息282.93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10月14日前逾期利息418.46元及2012年10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49947.87元年利率20.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期内利息282.93元按年利率20.25%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阿华对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对第一项款项的偿付均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巨豹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林巨豹、陈阿华、林其明、林德培、林敬好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邮政银行瑞安支行已预缴的受理费1169元,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