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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海国与王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国,王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782号原告杨海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华,男,汉族,。原告杨海国与被告王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原告诉称、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还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杨海国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59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