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吴国印与菏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合同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印,菏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吴国印,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应超,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宪印,总经理。原告吴国印与被告菏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货运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相魁、李继兵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公告送达。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印及委托代理人郭应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印诉称:2012年5月2日,我曾多次通过被告托运货物运至成武并约定代收货款。但是,被告收到货款后,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我代收回的货款,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收货款1437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四方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货运托运手续,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由被告把货物发送到成武。原告提供了被告菏泽四方物流托运单4份,每张都写明了收货人姓名、编号、货物名称、数量、运费、代收货款、结算方式、代收货款金额等等。货物发送给成武的申永兰,代收货款为14379元。成武的商户申永兰把货款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把代收的货款返转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菏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时周宪印是法定代表人,出资51万元人民币,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托运关系已成立,由被告把原告托运的货物送到成武的申永兰处。并代收了货款,被告代收货款后应及时把代收的货款如数如实转交给原告,而被告未将代收的货款14379元转交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代收的货款未能及时转交给原告,其责任在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143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2013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4379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菏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程相魁审判员 李继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