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白洁与被告彬县粮食局、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洁,彬县粮食局,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白洁,又名白胜利,男。委托代理人梁金锋,男,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粮食局。住所地:彬县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602020-9。法定代表人孙琦,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忠,男,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徐东阳,男,该局政秘股股长。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彬县太峪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222560-7。委托代理人赵枫,男,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洁与被告彬县粮食局、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锋与被告彬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李智忠、徐东阳、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洁诉称,原告1977年元月参军,服役于北京军区51307部队,曾因公受伤,被评为三等甲级。1982年原告复员被分配到彬县城关粮站(后机构改革更名为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1年10月被告彬县粮食局决定撤并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此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及其不正常的情况下,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对原告的工伤待遇部分未予考虑。2012年2月1日原告向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4月18日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彬县粮食局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请求,为此,原告起诉。综上,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后转业安置到地方,应视为工伤,原告应依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理解错误,显属不当。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0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03.70元,共计134761.40元,被告彬县粮食局负连带责任。被告彬县粮食局辩称,原告不属粮食局工作人员,其一直在粮食系统基层企业工作。与原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是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故原告因伤残待遇问题起诉的对象应为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原告自愿与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部队服役时受伤,后被部队评为伤残。在单位上班期间无旧伤复发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能按工伤对待。另外即使构成工伤,2011年经原告本人提出,原告与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由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龄经济补偿金100030元、自谋职业补助金5000元、医疗补助金5000元、养老补贴4000元,并由单位负责将原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止2011年12月31日,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关系移交到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12年1月1日起,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自行续交社会保险费,单位不再承担。且约定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与单位不再有任何关系,此后一切责任和权益由原告个人承担,单位不再负责。现原告依据协议已领取一切经济补偿金,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彬劳仲裁字(2013)第03号决定书,证明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认定原告与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彬县粮食局并无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白洁曾用名白胜利,原身份证号码变更为61042719570122001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证明原告在部队因公受伤,2005年1月15日陕西省民政厅向原告换发证书,残疾等级为七级。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内退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审批表,证明2011年12月20日经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彬县粮食局审核,原告与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由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经济补偿金共计114030元,但对原告工伤待遇方面未处理。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3年2月10日彬县县医院门诊检查,原告腰疼20多年,现腰椎2-3压疼。被告彬县粮食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无法律效力,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由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经济补偿金共计114030元,原告已领取所有款项,原告又起诉,无任何依据。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彬县粮食局的上述质证意见,另外原告提供的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也不能证明原告现腰疼系部队因公受伤时的旧病复发。被告彬县粮食局未提供证据。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内退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自愿进行身份置换,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内退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内退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内退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审批表、彬应粮发(2011)15-50号文件,证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由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龄经济补偿金100030元、自谋职业补助金5000元、医疗补助金5000元、养老补贴4000元,共计各种经济补偿金114030元,原告现已领取所有款项。彬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告属七级因公伤残军人,月伤残补助金740元,现在该局每月领取。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没有对原告的工伤进行处理。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1977年元月参军,服役于北京军区51307部队,曾因公受伤,被评为三等甲级。1982年原告复员被分配到彬县城关粮站(后机构改革更名为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自愿进行身份置换,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由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龄经济补偿金100030元、自谋职业补助金5000元、医疗补助金5000元、养老补贴4000元,共计各种经济补偿金114030元,原告现已领取所有款项。2013年4月18日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彬劳仲裁字(2013)第03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与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彬县粮食局并无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属七级因公伤残军人,每月伤残补助金740元,在彬县民政局领取。本院认为,原告正因在部队因公受伤,后才被分配到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前身彬县城关粮站工作。原告现作为伤残军人也在民政局领取伤残补助金。原告现主张其虽与被告彬县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其在部队因公受伤,未按工伤处理,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被告有异议。原告作为革命军人因公受伤,其退伍后如果旧伤复发,可以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旧病复发,应按工伤对待,故其主张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程宏贵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军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