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商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书美与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强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书美,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书美。委托代理人李榕,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程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上诉人高书美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2)周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书美的委托代理人李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强及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山东长运集团(甲方)与被告刘强(乙方)签订了运营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车号为鲁C×××××号舒驰客车由甲方提供,乙方以租赁形式使用该车辆,租赁费共计14400.00元,客运线路为周村至博山,班线承包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因事故产生的赔偿及处理事故的费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强取得了鲁C×××××号舒驰客车的运营权。2011年8月16日9时15分,原告乘坐由被告刘强驾驶的被告山东长运集团所有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顺庆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南郊镇仙鹤路段时,与李松伟驾驶的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书美、被告刘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并内侧副韧带损伤、骶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77338.86元。淄博市中医医院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5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休息十八个月,需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津毓及刘广护理,刘津毓系淄博秀强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其月工资为1950.00元,护理人员刘广无工作。原告居住于淄博市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石庙村,系淄博亿源刚玉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支付交通费20.00元。2012年3月28日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肘关节活动不能达功能位构成七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后分别构成八级伤残,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错误地依据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做出鉴定,申请本院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重新委托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2年10月25日,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鉴定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之伤情属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范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之伤情属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范畴。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00元,支付邮寄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高继海1941年3月13日出生,其母杨立生1944年10月28日出生。高继海、杨立生夫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2010年10月29日,被告山东长运集团为鲁C×××××号客车向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人数总计29人,每座每次事故死亡、残疾、医疗最高赔偿限额为380000.00元,保险金额不分伤害和医疗费用,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1020000.00元,总保险费为2552.00元,保险期间至2011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山东长运集团的运输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长运集团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山东长运集团应当按规定将原告安全的运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山东长运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长运集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山东长运集团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其应当负担。被告刘强系租赁运营被告山东长运集团的客车,事故车辆系被告山东长运集团所有,原告与被告刘强之间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为旅客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山东长运集团所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属法定的强制保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被告山东长运集团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本院确定的,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80000.00元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称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也没有权利、义务争议,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77338.86元系原告综合治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故应从上述医疗费中扣除100.00元,扣除后的医疗费77238.86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1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2198.00元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前一天2012年3月27日为19495.00元;根据原告病情、医疗机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5天,法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0天、一人护理35天的主张,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75天的主张。护理人员刘津毓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但其提供的月工资收入1950.00元较合理,其护理费计算45天为2925.00元;护理人员刘广无工作,其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每日50.00元计算35天为1750.00元;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75天按照淄博市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每日50.00元计算为375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0元(按每日12.00元计算45天);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出现了两份鉴定结论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时,鉴定部门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鉴定依据,而当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时鉴定部门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依据,法院认为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因此这一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的鉴定,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其他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依据,故采纳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其残疾赔偿金为87762.00元(按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00元×20年×22%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53.00元(原告之父高继海的抚养费为2011统计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07.00元×9年÷4人×22%=2380.00元;原告之母杨立生的抚养费为2011统计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07.00元×12年÷4人×22%=317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为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山东长运集团负担;其支付的邮寄费22.00元可另案起诉。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法院可依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书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2383.86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高书美,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二、驳回原告高书美要求被告刘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高书美负担2767.00元、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87.00元。宣判后,原告高书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被上诉人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强及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的,乘客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不论乘客主张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都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故伤残鉴定应采用同一标准,均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伤残程度。本案中,上诉人高书美因乘坐被上诉人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违约之诉要求被上诉人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上诉人高书美伤残等级的确定应以2012年10月25日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该鉴定报告对上诉人提出的“左肘关节活动不能达功能位”、“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后”、“骶骨骨折”等几处伤情均已作出分析说明,但上述三处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并非没有对此进行鉴定。另,关于上诉人高书美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书美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计算有误。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书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00元,由上诉人高书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卫东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