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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3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孔令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3993号原告孔令超。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韬,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名下豫A×××××号奔驰车购买了一年期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车辆商业险种。2013年4月29日夜11点左右,原告方司机周德军驾驶豫A×××××号奔驰车在杞县西关去开封的路上被一辆货车碰挂,对方车辆逃逸,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全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999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原告的车损鉴定是自行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现提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如果本次事故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赔30%;原告车损中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孔令超为其名下的豫A×××××号奔驰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车辆商业险种,车损限额为36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4月29日夜11点左右,原告方司机周得军驾驶豫A×××××号奔驰车在河南省杞县西关去开封的路上被一辆货车碰挂,对方车辆逃逸,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豫A×××××号奔驰车车损为266999元,车辆贬值为47000元。事发后,原告方向被告公司报了案,并要求索赔,未果。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单显示与被告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至原告车辆受损,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经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直接损失266999元在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贬值损失47000元,经查该项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根据该条款车损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事故时,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虽然显示对方车辆碰挂后逃逸,无法找到第三方,但本案并未进行法定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应当有第三者赔偿,故本案不应适用30%的绝对免赔情形。保险公司虽然在答辩时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因被告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公司不应免除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超车辆损失二十六万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孔令超负担八百二十六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林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