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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云南龙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龙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汪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云南龙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路***号昆明国际会展中心*号馆****号。法定代表人:焦家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柏根,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丽鸿,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在云南龙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高新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滨,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昆明骊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裁,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姚远,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在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工作,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波,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龙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龙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柏根、张丽鸿,被告汪滨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龙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原告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共计480000元的款项,然而被告汪滨于2012年4月2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14850元后,就没有再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任骊玛产业集团总裁,有能力还款却不按《借款协议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为此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截止起诉时被告汪滨共计归还本金人民币64850元,归还利息人民币57652.25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15150元及截止2013年5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26301.17元(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7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共计人民币441451.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15150元及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26301.17元,共计人民币44145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滨答辩称:对借款48万元无异议。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用于投入双方共同经营的龙润客栈,原告对借款也进行了监管。2012年4月27日之前还给被告方的款项是归还本金,不是还利息,现只欠本金357497.75元。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来看,双方对款项的履行进行了变更,被告也是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我方有压力。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云南龙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2、支票存根、收条、对账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48万元及被告以收条确认收到。3、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汪滨归还原告本金64850元及归还利息57652.25元,尚欠原告本金415150元,利息22648元。4、授权委托书;备忘录;面谈备忘录。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被告委托王波与原告商谈归还借款、货款等事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归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对《借款协议书》的变更。被告汪滨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欲证明还款来源为客栈经营款项。2、合作经营协议;欲证明龙润客栈有新的投资人且已经投入了款项,目前仍旧在负债当中。3、标的物图片;欲证明龙润客栈规模小,对现有债务偿还吃力,仍未赢利。4、投入款项的工程借款书;欲证明龙润客栈新投资人进入后,投入资金的工程结算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2、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3与本案借款履行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4是被告的单方结算,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被告观点,将另行评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计息(5.31%),以实际占用及借款日期起计。还款方式为:其中8万元,自2010年7月开始逐月归还,于18个月内返还完毕,每月28日前还款,每次还款金额不少于6667元;另外40万元自2010年起逐年归还原告,于6年内归还完毕,每年12月31日前还款,每次还款金额不少于7万元/次。同时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参照银行现行规定加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支付人民币480000元,被告汪滨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1年8月23日书写两张借条,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480000元。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归还利息人民币43000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850元、归还利息人民币14652.25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还款的方式及步骤,被告却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滨在借款期间向原告归还了本金人民币6485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515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5.31%)计息,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2年4月26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人民币415150元计算,支付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借款期间的利息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31%计算的,因此,本院确定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31%计算。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归还的款项全部是本金而不是利息,本院认为,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已经明确了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归还的43000元及2012年4月26日归还的14652.25元是利息,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归还的全部款项是本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龙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15150元;二、由汪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龙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以人民币41515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2元,由被告汪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