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牛长录与被告山东明兴矿业、小港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录,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小港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重字第4号原告牛长录。被告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小港煤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长录与被告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矿业集团)、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小港煤矿(以下简称小港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长录及两被告委托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1月承包被告下属综合砖厂,1988年11月4日经双方协商解除,解除合同后被告解散综合砖厂,综合砖厂应付原告货款13153.48元,加上原告交综合砖厂款25252.11元,扣除原告应交承包费7838.89元和折旧费11802元,尚欠原告货款18264.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解决,均没有给与答复。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上交利润等款项18264.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追加明兴矿业集团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原审起诉主体看,不属漏列主体,系原告起诉错误,原告应撤诉后重新起诉;二、原告请求的款项从权利受侵害之日到起诉之日止,已24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请求的是货款,从诉讼的事实看只有13153.48元为货款,其他款项不在请求范围内,原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本案不应审查;四、即便将原告诉称的所有款项相加折抵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1日,原告与新泰市小港煤矿综合厂(以下简称综合厂)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一份,期限两年,经双方申请在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11月4日,双方以“因各方面原因造成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协商解除了砖厂承包合同,《解除砖厂承包合同》载明:“一、解除时间为1988年5月26日;二、合同实际履行16个月零26天,按合同规定乙方(即原告)应向甲方(即综合福利厂)支付承包费7838.89元,乙方已于1988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承包费6087.62元,尚欠1751.27元;三、对乙方的生砖坯子、矸石面子、矸石折价交给甲方,具体价格:生砖坯子每块二分七厘、矸石面子每立方八元六角、矸石每车(半吨车)0.25元,以上共计折价×××元,双方清点后按交接时间一次性付清;四、乙方在承包中自购置一切物资和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在交接时间内清点离厂;五、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交给乙方的10000元流动资金、物资、设备、正常折旧费1802元,两项共计11802元,均于1988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六、根据解除合同二、三、五条规定,双方款项相互折抵后,乙方仍欠甲方×××元,此款务于1988年11月13日前一次支付甲方;七、乙方在承包中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八、物资清点和交接时间为1988年11月4日至11月13日,双方将所有的物资设备款项兑现,如有损害或丢失照价赔偿;九、从办理交接之日起,交接前出现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交接完交给甲方出现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经双方清点,综合厂在1988年11月4日,收到原告矸石粉720立方米折价6192元,同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矸石4500车(半吨车)折价1125元,同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碎矸石砖坯折价2173.22元及生砖坯子135695块折价3663.76元,依据解除合同第三条约定综合厂合计收到原告原材料折款为13153.98元。依据解除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双方款项折抵后,原告尚欠综合厂399.29元。原告自认合同解除后其自有物品均已带走。另查明,1986年1月20日,综合厂收到砖厂利润款1000元。自1987年12月3日至1988年5月2日,综合厂先后六次收到砖厂上缴利润款共计13262.91元。1987年12月16日,综合厂收到砖厂欠款698.92元。1987年9月18日,综合厂收到砖厂现金4000元,收款单注明事由为“予借款”。以上合计收到砖厂18961.83元,原告主张上述上缴款项系承包砖厂期间的利润,归其所有应予返还。对此,被告辩称上缴利润是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亦是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承包内容。”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砖厂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又查明,综合厂系小港煤矿下属的分支机构,原告承包的砖厂系综合厂下设机构,1993年综合厂被撤销后成立小港煤矿实业公司,2007年小港煤矿在内的几家煤矿组建成立明兴矿业集团,小港煤矿成为明星矿业集团的下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机构撤并,人员变动频繁,新设机构相互推诿,给原告主张权利造成客观障碍,为此原告通过新泰公证处协调解决,1996年7月16日,新泰公证处阴元周对时任小港煤矿实业公司经理的曹秉耘调查了解,承包合同解除后结算兑付情况,曹秉耘陈述:“1998年11月4日,庄霞与承包人牛长录办理的解除协议,庄霞90年左右调到白酒厂,分管矿长孙良成代管,93年前就早撤销综合厂,成立实业公司,这几年机构变动频繁,领导换上换下,换来换去,牛长录的事谁也不清楚,他经常找,找谁谁也不管,所以就拖下来了,加之老牛生病在身,事就压长了时间,具体我不清楚,我今天也解决不了,这事只有找矿上的领导来解决。”同日对小港煤矿副矿长李光伦的调查笔录载明:“签承包合同时我才分配到矿上,当时的情况我不清楚,牛长录同志把有关的材料复印留到实业公司,向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矿长汇报,研究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解除承包砖厂协议书》一份、结算证明及结算明细三份、新泰市小港煤矿综合厂出具的收据八份及借款单据一份、新泰市公证处阴元周对时任小港煤矿实业公司经理曹炳云及时任小港煤矿副矿长李广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小港煤矿综合厂厂长逯良富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自行书写的催款记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综合厂之间签订的《解除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双方的砖厂承包合同即协议解除。双方依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于1988年11月17日对原告遗留砖厂内的原材料清点完毕并折算出价格,至此该合同条款补充完备,依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抵销后,原告尚欠综合厂款项399.29元,原告亦自认承包期间的自有物品均已带走,故,原告享有的合同债权已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材料折价款13153.9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上交利润等款项18981.83元,其中1986年1月20日的上交利润1000元,并不在原告承包期间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由其上交和应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自1987年12月3日至1988年5月2日上交利润款共计11262.91元,虽在原告的承包期间亦系原告上交,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上交的利润应予返还,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1987年12月16日,综合厂收到砖厂欠款698.92元,系原告承包期间砖厂欠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系代为偿还的承包前砖厂欠款,该请求亦不应支持;对于1987年9月18日,综合厂借款4000元,系原告承包期间综合厂所借砖厂借款,依据解除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债权归属原告享有,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因综合厂撤销,人员变动,给原告主张权利造成客观障碍,自1996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公证处协调解决欠款事宜时,应当知道综合厂撤销变动后的义务承受主体,至此,原告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应自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至原告2012年4月23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合厂系小港煤矿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撤销后权利义务应由小港煤矿承受,小港煤矿系被告明兴矿业集团下属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无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明兴矿业集团承受,故,被告明兴集团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赔偿自1996年7月16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牛长录借款本金4000元;二、被告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牛长录利息损失(以本金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牛长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自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刚审判员 侯立才审判员 陈洪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