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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马某钦、马某青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钦,马某青,叶某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钦,男,公民身份证号码:×××0052,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平果县××人××号。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青,男,公民身份证号码:×××20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四塘镇××村局××号。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彬,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53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叶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结伙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澄江财政所车库,将该县澄江乡六柱村那怀五队被害人蓝某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通过物流公司将电动车托运往南宁市卖给叶某彬。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477元。2、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翠屏路50号门前,将该县澄江乡百地村星上一队被害人黄某波的一辆黑色男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卖给隆安县一个外号叫“阿路”的人,获款1700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波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83元。3、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路尼彩手机店前,将该县澄江乡兰堂村定斋队被害人蒙某飞的一辆铃木牌电动车盗走,并通过物流公司将电动车托运往南宁市卖给叶某彬。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某飞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2381元。4、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南社区百才路建行宿舍区,将该县安阳镇镇南社区百才路被害人陆某恒的一辆男式摩托车盗走,后把车卖给平果县一个外号叫“阿梁”的人,获款1700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陆某恒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4967元。5、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迎晖社区大桥路金澄水岸14号楼前,盗走该县被害人陆某雪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并通过物流公司将电动车托运往南宁市卖给被告人叶某彬。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雪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2366元。6、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新化西路民族中学校门附近,盗走该县大化镇兴化路北二巷一里116号被害人唐某孝的一辆绿缘牌电动车,并通过马山物流公司将电动车托运往南宁市卖给叶某彬。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孝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28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叶某彬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大化县航达快运货运单存根;证人马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俐、黄某波、蒙某飞、陆某雪、唐某孝、陆某恒的陈述;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叶某彬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叶某彬明知与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购买的电动车没有任何有效证件,应当知道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彬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流窜作案,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钦、马某青、叶某彬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某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叶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