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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法委赔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全庆哲申请辽宁省营口监狱致人伤残一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庆哲,辽宁省营口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辽法委赔字第10号赔偿请求人:全庆哲,男,朝鲜族,1965年5月9日生,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裕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营口监狱。法定代表人:张代书,系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马方友,系该监狱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战戈,系该监狱干警。复议机关: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单成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群,系该局法律顾问。赔偿请求人全庆哲以虐待致人伤残为由申请辽宁省营口监狱(以下简称营口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营口监狱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辽营狱确字2010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向辽宁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辽宁省监狱管理局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辽监管函复(2011)2号复议决定书,全庆哲仍不服,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尽到保护赔偿请求人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赔偿请求人各项损失人民币合计3140262元(其中交通费11706元、住宿费25012元、误工费21226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及更换费184800元、护理费720000元、康复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11日,赔偿请求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10月被转至被申请人处服刑。赔偿请求人因患病无法参加劳动,营口监狱以抗拒改造为由,对其实施禁闭长达7天。此时正值北方严冬时节,禁闭室没有取暖设施,赔偿请求人双脚严重冻伤,后被强行截肢致残。2006年10月,营口市石佛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石佛地区检察院)介入调查,却给出自伤自残的结论。2012年9月7日,石佛地区检察院同意并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为赔偿请求人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确定赔偿请求人所受伤残等级为右足伤残七级,左足伤残十级。被申请人先后两次给付部分赔偿款并为赔偿请求人委托司法鉴定的事实,已经表明被申请人当年对赔偿请求人冻伤截肢致残违法行为的自认,故特向贵院申请国家赔偿如前述请求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答辩意见:1、赔偿请求人未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己丧失要求答辩人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于2010年7月1日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刑事赔偿。答辩人根据石佛地区检察院的调查结论“属自伤自残”,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确认。于是赔偿请求人向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辽宁省监狱管理局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辽监管函复(201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辽宁省营口监狱所作出的辽营狱确字2010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在接到复议机关作出决定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却在1年零9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已超过法定时限,丧失要求答辩人赔偿的权利。2、赔偿请求人提出要求答辩人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全庆哲于2003年11月15日入监后,因不愿意参加劳动,抗拒改造,被答辩人依法对其实行严管禁闭教育。在实施严管禁闭期间,该犯经常私自脱鞋且不配合治疗,双脚冻伤并进行双足趾截肢手术,医疗费用全部由答辩人垫付。答辩人责成监狱纪检部门开展调查,得出的结论为,全庆哲抗拒改造,双脚冻伤属自伤自残。2006年1O月,全庆哲就双脚冻伤一事向石佛地区检察院(驻监检察院)控告,石佛地区检察院调查后的结论为“全庆哲控告事实不符,双脚冻伤致残属个人造成的自伤自残”,并将调查结论告知全庆哲本人。2013年1月30日,石佛地区检察院对全庆哲控告情况复查意见中再次出具结论:全庆哲抗拒改造,监狱对其关押禁闭程序合法,没有干警体罚虐待情况,全庆哲受伤后监狱给予积极治疗,而全庆哲消极对待治疗,没有积极配合。监狱关押禁闭的禁闭室无取暖设备是客观存在的情况。而在同一时期在同一禁闭室关押的犯人没有一个冻伤的,全庆哲的冻伤是全庆哲自伤自残抗拒改造的结果。3、答辩人从未对全庆哲的伤残行为自认负有责任,所做的工作都是在尽一个司法部门的责任。答辩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全庆哲进行伤残鉴定,进一步掌握全庆哲受伤情况,但这并不是答辩人对全庆哲的伤残行为自认为负有责任。全庆哲十几次申诉中多次向答辩人讲,其生活困难,监狱考虑到全庆哲的具体情况给予其8.5万元的生活救助,这并不能成为答辩人给予国家赔偿的借口。答辩人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复议机关答辩意见与赔偿义务机关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经质证查明,2003年3月1O日,全庆哲因票据诈骗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2003)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7年,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以大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1月15日被投入到营口监狱服刑,11月25日调入六监区三分监区,2006年10月调入十一监区(病残监区),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全庆哲入监后,因不愿意参加劳动,抗拒改造,营口监狱依法对其实行严管禁闭教育。关押禁闭从2003年12月3日至9日解除。禁闭室没有取暖设备。全庆哲在关禁闭期间不听劝阻经常脱鞋,2003年12月6日营口监狱发现其双手冻伤,立刻给予治疗。9日发现其双脚冻伤红肿,检查后医嘱:“留号休息,每日用热水温脚,后抹擦冻伤软膏,积极配合活动,随诊”。解除严管后,回分监区休息治疗。但全庆哲不配合治疗并用冷水泡脚,治疗至l9日,变黑加重,未见好转。20日监区带全庆哲到鞍山市冻伤医院诊断,院方会诊后建议截肢手术。23日转至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脚冻伤2%Ⅲ°,双足趾骨干性坏死”。2004年1月5日,经全庆哲本人签字同意,进行双足趾截肢手术,17日治愈出院,医疗费用10554.1元全部由营口监狱垫付。2006年12月26日石佛地区检察院作出《关于六监区在押服刑人员全庆哲控告情况调查》,结论为:1、全庆哲因抗拒劳动改造并经分监区多次口头教育无效,营口监狱六监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三分监区请示监区领导批准,对该犯禁闭7日处理的做法是合法的;2、全庆哲的双脚冻伤并截肢是全庆哲自己所造成的,应属于自伤自残,没有干警虐待行为,监区对其治疗是负责的;3、全庆哲控告信中的其他请求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由营口监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调查结论告知全庆哲本人。2009年11月19日,营口监狱责成监狱纪检部门开展调查后形成了《关于全庆哲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报告结论为:“1、全庆哲双脚冻伤致残问题,检察院调查结果与监狱掌握的事实相符,属自伤自残。其自述情节不实。2、全庆哲双脚手术有诊断依据,属自愿行为,治疗过程未发现不妥。3、全庆哲双脚医疗费用由六监区垫付,手术后未参加劳动,且及时调至病监监区休养,处理得当。4、全庆哲与其他服刑人员之间的矛盾冲突属个人原因造成,未发现监狱干警涉及其中。5、全庆哲所言被干警体罚、虐待、辱骂、殴打及被服刑人员滕刚殴打致耳膜穿孔等问题,查无实证,不予认定。综上,全庆哲提出的要求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且全庆哲双脚医疗费用应要求其偿还”。2009年12月4日,营口监狱根据调查情况,对全庆哲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书面告知全庆哲。全庆哲就双脚冻伤一事继续向石佛地区检察院控告,2013年1月30日,石佛地区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原营口监狱服刑人员全庆哲控告情况复查意见》,对全庆哲控告情况复查意见中再次出具结论:“1、全庆哲因拒绝参加生产劳动,经多次口头教育无效,营口监狱六监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经审批对全庆哲禁闭7天,其禁闭审批程序合法,手续完备。2、全庆哲提出的因患高血压、心脏病不能参加劳动。经查,全庆哲在2003年9月在大连入监监狱“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以及营口监狱的入监身体检查,身体各项指标均正常,没有任何疾病。3、全庆哲的双脚冻伤并截肢,有证据证明,在对全庆哲的管理教育和执行禁闭期间,没有发生干警体罚虐待行为,监区对其冻伤的治疗是负责的。4、监区发现全庆哲冻伤后,给予积极认真治疗,有证据证明,全庆哲消极对待治疗,没有积极配合。5、营口监狱六监区对全庆哲关押禁闭的禁闭室无取暖设备,应承担管理责任”。2012年9月11日,经营口监狱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为全庆哲进行伤残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全庆哲本次损伤致右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属七级伤残,左足1-4跖骨中段以远缺失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营口监狱垫付。营口监狱于2012年4月26日、9月26日、10月31日分三次给付全庆哲8.5万元。2013年7月18日,经由全庆哲摇号,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选定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对全庆哲假肢费用等有关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8月2日,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得出如下鉴定意见:冻伤后宜用42-44℃的温水泡脚,足趾冻伤后是否截趾与冻伤程度有关,冷水泡脚不能导致截趾。营口监狱医院用温水泡脚(热敷)治疗方法得当。全庆哲假肢费用约42000元人民币。轮椅费用约3000元人民币,可以与假肢交替使用。安装半足假肢后不构成护理依赖。目前不需要康复治疗,不需要继续治疗费用。鉴定费2095元由全庆哲垫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庆哲赔偿申请书、辽营狱确字2010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营口监狱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辽监管复[2011]2号复议决定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大连中院(2003)大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审批表、释放证明书、大连入监监狱“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营口监狱的入监身体检查表、全庆哲在营口监狱医院病历、营口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志、入院诊断、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收据、石佛地区检察院《关于六监区在押服刑人员全庆哲控告情况调查》、石佛地区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营口监狱纪检部门《关于全庆哲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石佛地区检察院作出《关于原营口监狱服刑人员全庆哲控告情况复查意见》、石佛地区检察院对营口监狱干警及犯人的调查笔录、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天司鉴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5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全庆哲出具的三张收条、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13)沈医临鉴字第4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全庆哲因诈骗罪被投入到营口监狱服刑。由于全庆哲不参加劳动、抗拒改造,被营口监狱关禁闭7天。在禁闭期间,正值冬季取暖季节,禁闭室无取暖设施,全庆哲双脚冻伤形成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保暖。”因此,营口监狱对全庆哲在关押禁闭期间形成的冻伤,应承担管理责任。此外,全庆哲主观上不服从改造、在关禁闭期间不听劝阻私自脱棉鞋,而且在冻伤后不配合治疗用冷水泡脚,对于冻伤的形成和扩大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营口监狱提出全庆哲未在接到复议机关作出决定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已丧失要求赔偿的权利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批复》(2001赔他字第8号)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中复议机关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在作出复议决定后,没有在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全庆哲诉权,由此造成全庆哲逾期申请赔偿,其过错在于复议机关,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过错剥夺全庆哲的诉权。因此,赔偿义务机关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义务机关营口监狱与赔偿请求人全庆哲于2013年10月24日自愿达成协议:1.营口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赔偿请求人全庆哲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3.5万元(其中包括营口监狱已先行垫付的8.5万元)。2.赔偿请求人全庆哲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与赔偿义务机关营口监狱的纠纷得到全部解决,赔偿请求人全庆哲不得向营口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提出任何赔偿请求,也不得再申诉、上访,也不得再追究营口监狱干警的责任。3.如上述补偿款不能如期履行,则协议及保证均失效。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批复》(2001赔他字第8号)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营口监狱所作出的辽营狱确字2010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复议机关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所作出的辽监管函复(2011)2号复议决定书;二、辽宁省营口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赔偿请求人全庆哲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3.5万元(其中包括营口监狱已先行垫付的8.5万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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