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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郑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30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许××。被告人郑某。2012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30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庞×。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被告人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郑某在天台县道杨帆桥头赭溪路开了一家性保健品店,主要销售翘上天、极品强力伟哥、延时1+1等假冒药品,后于2010年10月份将该店迁至天台县道西十字巷30号,继续经营性保健品。2012年4月29日被查获“极品强力伟哥”9盒72粒、“翘上天”6盒36粒、“延时1+1”9盒144粒及其他药品267盒。经鉴定,“翘上天”、“极品强力伟哥”、“延时1+1”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徐某证言,《亲笔供词》、《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所销售的假药所含成分对人体损害程度大,其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赃物,依法应予没收。对被告人王某、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代理审判员  卢佳楠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坚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