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英安等与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居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安,韩文献,房清月,韩国敏,张玉龙,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居民委员会,韩崇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李英安,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韩文献,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房清月,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韩国敏,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玉龙,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亚圣路1598号。法定代表人韩温,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翟玉宾,该居委会法律顾问。被告韩崇高,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广,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安、韩文献、房清月、韩国敏、张玉龙(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居民委员会、韩崇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邹城市邹城镇南关居委会与韩崇高于1995年11月19日订立了《确定房屋产权协议书》(以下称产权协议书)和《协议书》各一份。产权协议书、协议书不真实、不合法,处分居民集体的重大财产,没有依法提交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损害了原告及南关居民集体和居民利益,给原告及南关居民集体和居民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依法应属无效,理由如下:一、产权协议书、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产权协议书和协议书订立的时间为同一天,即1995年11月19日,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多处不同;1.形式上的不同:产权协议书的条款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是5条,甲方落款签字盖章均在一行,未加盖刘庆元个人名章,韩崇高个人名章大;协议书的条款序号用中文,是八条,甲方落款签字盖章分两行,加盖刘庆元个人名章,韩崇高个人名章小。2.内容上的不同:产权协议书是土地一块约三亩,房屋53间;协议书是土地一块五亩,房屋61间,用途为兴建“邹城市府前建筑公司”。两个协议书订立的时间是1995年11月19日,所涉房屋登记(后已被判决撤销)的时间是1995年12月19日,期间为1个月。根据房屋建设工程流程、房屋的数量和结构、工程量,加以冬季施工,在一个月的时间内,不仅竣工,而且确权领证,不具有可能性。二、产权协议书、协议书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第十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产权协议书、协议书,没有依照居委会组织法及实施办法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定的“民主议定规则”。2、南关居委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刘庆元,刘庆元无权代表南关居委会与韩崇高签订两份协议。请求依法判令:一、原邹城市邹城镇南关居委会与韩崇高于1995年11月19日订立了《确定房屋产权协议书》和《协议书》无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五原告提交了边代菊等十九人的《参加诉讼申请书》和《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被告韩崇高认为,本案立案时是以五原告提起诉讼,不同意边代菊等十九人参加诉讼;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崇高的起诉,被告韩崇高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不同意五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五原告诉请认为“产权协议书、协议书不真实、不合法,处分居民集体的重大财产,没有依法提交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损害了原告及南关居民集体和居民利益,给原告及南关居民集体和居民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依法应属无效”,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居民委员会的居民人数是确定的,不管是五原告提起诉讼,还是后来申请参加诉讼的边代菊等十九人推选五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都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英安、韩文献、房清月、韩国敏、张玉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五原告预交的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