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反诉被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北京南路(潼阳中学北侧)。法定代表人丁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以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北京中路与南通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周晓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捷穹,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辉、被告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沭阳县信安花园三期工程33号、35号、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共计8幢楼房及裙房发包给原告承建,第二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沭阳县信安花园四期工程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共计8幢楼房及裙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完全按该两份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04年11月12日、2006年1月5日针对三期、四期工程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期工程共5幢楼房,分别为18号、29号、30号、40号、41号;四期工程共12幢楼房,分别为25号、26号、27号、28号、31号、32号、33号、35号、36号、37号、38号、39号。协议同时约定三期、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分别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3%计算。后原告施工完毕,所有楼房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2008年,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信安花园小区三期工程总造价为13852694.13元,四期工程总造价为25608839.27元(不包含35号楼)。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串标情况下签订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信安花园三期、四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该工程(除35号楼)的各幢楼房的各项保修期均已届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信安公司返还原告城关公司三期工程维修保证金692634.71元及利息(利息以692634.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信安公司返还原告城关公司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752899.87元及利息(利息以75289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信安公司负担。被告信安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的效力尚未确定,在35号楼工程款纠纷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法院也以(2012)沭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但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如果合同有效,建筑物的各个部分保修年限是不同的,按照双方保修期的约定,主体部分为70年、防水工程为5年、水电等其他部分为2年,现涉案的主体工程保修期未满,维修保证金不应退还;三、原告主张工程造价的依据是(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并未生效,故工程造价不应以该判决认定的为准;四、即使维修保证金应当退还,工程总造价应当按照(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750万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予以确定,在区分三、四期工程款后分类分项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信安公司反诉称:2002年12月1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反诉原告将沭阳县信安花园的三、四期工程33号、35号-41号共计8幢及裙房、25号-32号共计8幢及裙房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反诉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2006年1月5日针对三期、四期工程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期工程共5幢楼,分别为18号、29号、30号、40号、41号;四期工程共12幢楼,分别为25号-28号、31号-33号、35号-39号。之后,针对上述工程反诉被告完工后向反诉原告予以交付,但房屋交付后因施工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及合理使用期内反诉原告进行了维护、修缮并垫付了相关维修费用,共659083.6元。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659083.6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城关公司辩称:城关公司每次接到信安公司关于信安花园小区房屋的维修通知,都会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查看维修。经城关公司核实,三期工程维修费用仅发生32624元,同意从我们主张的三期维修保证金中扣除。对信安公司主张的三、四期工程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城关公司不予认可,因城关公司并未接到信安公司的维修通知,对维修事实是否存在也不清楚,且维修费用也未经城关公司认可,故信安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已经备案。第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信安花园三期工程,工程内容为33号、35号、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共计8幢楼房及裙房与室外排水系统。第二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信安花园三期工程,工程内容为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共计8幢楼房及裙房与室外排水系统。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完全按该两份合同约定进行履行,而是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又分为三期、四期工程,并于2004年11月12日、2006年1月5日针对三期、四期工程分别签订了信安花园三期工程补充协议及信安花园四期工程补充协议。三期工程共5幢楼,分别为18号、29号、30号、40号、41号;四期工程共12幢楼,分别为25号、26号、27号、28号、31号、32号、33号、35号、36号、37号、38号、39号。三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维修保证金按建设部的规定年限返还,维修保证金由双方共同管理,不得单方动支。四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维修保证金,维修保证金按水电两年,土建两年,外墙防渗水及屋面防水五年期限返还,返还额度按水电:土建:防水=2:5:3的投资比例计算,其计算基础为该幢楼的总造价,维修保证金由双方共同管理,不得单方动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三期工程40号、41号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18号、29号、30号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9月1日。四期工程的25号、26号、27号、28号、31号、32号、33号、36号、37号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38号、39号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6月16日。后因三期、四期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三期、四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8日作出了中通鉴字(2008)第8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三期工程造价为14072026.87元,四期工程(不包括35号)造价为26010782.04元。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后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信安公司给付原告城关公司信安花园三期、四期(35号楼除外)工程款共计75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对于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庭审中,就房屋维修费用问题,被告提交了两份维修协议,即城关公司、信安公司于2007年4月4日、9月28日分别与朱焕发签订的房屋维修协议书,城关公司与朱焕发的维修协议约定维修的程序为:“由甲方(城关公司)牵头,会同开发方、乙方(朱焕发房屋维修项目部)与物管方,按现有实况,确定维修方案(以乙方为主)。再由乙方严格按既定方案维修。维修结束后,由上述四方验收合格后,确定维修价值,开发方方能从预留维修金中付款”。信安公司与朱焕发签订的维修协议书约定的维修程序为:“业主以书面形式将具体情况上报到物业管理处,物业联系乙方(朱焕发)到现场查看情况,并制定维修方案,确认维修价值,由物业将维修方案报甲方(信安公司)、承建方(城关公司)认可。一个工作日内承建方不维修,乙方按既定方案维修。维修完成验收合格,物业、业主签字确认。乙方凭此据到甲方财务部领取维修款,该款从承建方维修保证金中扣除”。同时被告还提交了维修情况一览表、维修单、领款单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城关公司与朱焕发签订的维修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信安公司与朱焕发的维修协议、维修情况一览表、维修单、维修费用收据等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还查明,被告开发的信安花园小区工程在招标过程中,原、被告通过串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三期工程维修保证金的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安花园三期工程补充协议、信安花园四期工程补充协议、中通鉴字(2008)第8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公安询问笔录、(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02号卷宗中庭审笔录、维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信安花园三期、四期的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信安公司返还维修保证金的数额及时间如何确定。4、反诉原告信安公司主张维修费用659083.6元是否成立。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发信安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中已经启动了招投标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招投标程序进行,但被告在对信安花园小区工程进行招投标过程中,与原告串标,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据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第2争议焦点。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经原告申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三期、四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8日作出了中通鉴字(2008)第8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三期工程造价为14072026.87元,四期工程(不包括35号)造价为26010782.0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对三期工程造价同意按13852694.13元计算,对四期工程造价同意按25608839.27元计算。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称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应以(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750万元加上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作为三期、四期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定。鉴于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同意三期、四期工程造价分别按13852694.13元、25608839.27元计算,因该数额低于中通鉴字(2008)第8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造价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三期、四期工程价款应按(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750万元加上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予以确定,因750万元的工程款是基于调解而达成合议,不应作为工程实际价款计算依据,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3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维修保证金数额,原、被告在三期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维修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故原告主张三期工程维修保证金为692634.71元(13852694.13元5%),本院予以支持。四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维修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同时约定工程造价再下浮2%让利给被告,故原告主张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为752899.87元{(25608839.27元-(25608839.27元2%)]3%},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维修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三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维修保证金按建设部的规定年限返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保修期限的规定,从三期工程所涉楼幢最后竣工验收时间即2006年9月1日起算,三期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等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根据该条例规定,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在本案中即为50年,在该期间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而无需将维修保证金留滞至50年后;四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维修保证金按水电两年,土建两年,外墙防渗水及屋面防水五年期限返还,返还额度按水电:土建:防水=2:5:3的投资比例计算,从四期工程所涉楼幢最后竣工验收时间即2007年6月16日起算,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返还期限均已届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期、四期工程保修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4争议焦点。信安公司主张因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在保修期以及合理使用期内,其公司进行了维护、修缮并垫付了相关维修费用共计659083.6元。城关公司仅认可三期工程的维修费用32624元,对信安公司主张的三、四期工程其他维修费用及信安公司与朱焕发签订的维修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双方约定,信安公司若主张维修费用从城关公司维修保证金中支付,首先信安公司要通知城关公司维修,然后与城关公司、朱焕发维修项目部及物业管理方确定维修方案,由朱焕发维修项目部按既定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然后由上述四方验收合格后,确定维修价值,信安公司才可从城关公司维修保证金中支付。现信安公司无证据证实维修前履行上述维修程序,以及维修项目是否发生、是否在保修期及保修范围内,维修费用是否真实合理,是否用于三、四期工程均无法确认,除城关公司认可的三期维修费用32624元外,信安公司反诉要求城关公司还应给付维修费用626459.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信安公司应在工程维修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时向原告城关公司返还维修保证金,并应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撤回对三期工程维修保证金的利息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三期工程的维修费用为326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安公司要求原告城关公司还应给付维修费用626459.6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因本案事实清楚,无需以(2012)沭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准许。调解不成,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752899.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以75289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维修保证金692634.71元。三、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维修费32624元。上述二、三两项冲抵后,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维修保证金660010.71元。四、驳回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9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34元,由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元,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24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元,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