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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秀英等三原告与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羊东斌,羊东伦,绵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陈秀英,女,汉族,生于1955年1月19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羊东斌,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9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建筑从业人员,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羊东伦,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3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建筑从业人员,住四川省三台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平武,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林,该院法律顾问。原告陈秀英、羊东斌、羊东伦诉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羊东斌、羊东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平武、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亲人羊山松因胃癌中期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9月29日对其施行近端胃癌根治术。术后患者反复持续高烧、腹胀,10月5日,医生在为患者手术伤口换药时才发现此情况,但被告仍未及时进行相应处理,直到10月6日上午11时才行穿刺,引流出大量黄色腥臭脓性液体,患者随即转入ICU治疗。2012年10月22日,羊山松因感染性休克死亡。事发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尸体解剖、医疗过错及参与度、病理检验鉴定。2013年3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羊山松系医源性腹腔化脓性感染、菌血症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医疗机构在对羊山松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对其死亡事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参与度为8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83238.5元的85%共计325752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58.38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患者羊山松的诊疗活动中,医护人员均严格遵守诊疗规范操作。首先医院充分告知了医疗风险,履行了知情告知义务;其次医院严格按照疾病诊疗程序对患者进行手术操作。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应当有医嘱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该患者已转入ICU科治疗,故护理费也不应支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事实认定不清,不科学,我方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目前,原告尚欠44858.38元医疗费未缴纳。请求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羊山松因“间断性左上腹隐痛不适半年,加重1月”于2012年9月25日就医于绵阳市中心医院普通外科,该院病检提示:胃体中分化腺癌,CT结果回示:贲门区胃壁增厚,考虑贲门癌可能性大,累计胃底及胃体局部。29日在该院行近端胃癌根治术,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术后诊断:1、贲门胃体癌;2、乙肝肝硬化。病检回示:胃中-低分化腺癌浸润全层;送诊(3)淋巴结有癌转移,余淋巴结及近远端未见癌转移,大弯侧网膜、小弯侧网膜均未见癌累及。10月1日晚,死者羊山松体温低中热,10月2日体温经对症处理恢复正常。10月4日再次出现发热,最高39.1度,经处理后体温下降不明显。发热原因尚不明确,予抽血培养,腹腔引流量少。10月6日仍有反复发热,最高39.7度,胃管引流量少,脾窝引流量少,血培养初步报告为革兰氏阳性球菌,更改抗生素为哌拉西林他唑巴坦及万古霉素,并在超声定位下行腹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共引流出黄色腥臭脓性液体量共约800ml,下达病危通知书,请中心ICU会诊后建议转入该科继续治疗。转出时诊断:1、贲门胃体癌;2、乙肝肝硬化;3、腹腔感染;4、低蛋白血症、5、急性肾功能不全。入科后立即给予心电监护、气管插管、深静脉置管、补液维持血容量等抢救措施,并给予抗感染、降糖、抑酸护胃、调节心肌、调节脑代谢、补充白蛋白、输血等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10月22日10时,死者羊山松的病情出现恶化,同日17时10分出现心脏骤停,经抢救心率、血压恢复,但无自主呼吸,深昏迷。2012年10月22日21时50分再次出现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22时2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贲门胃体癌,胃癌根治术后;3、乙肝肝硬化;4、腹腔感染;5、低蛋白血症、6、急性肾功能不全;7、血流感染;8、深部真菌感染;9、全血细胞减少,原因:感染?再生障碍性贫血?其他?2012年10月22日10时30分,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向原告下达死亡通知书,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发生纠纷,于2012年10月23日共同选择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绵阳市中心医院对羊山松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川民司(2013)病鉴字第0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羊山松系医源性腹腔化脓性感染、菌血症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医疗机构在对羊山松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对其死亡事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参与度为85%”。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针对相关质询问题,主要回复意见如下:(1)因吻合口破裂或瘘发生严重腹膜炎时,须当即进行修补;(2)胃肠吻合口破裂或瘘,大多为严重低蛋白血症、贫血、组织水肿,缝合不当所致;(3)死者羊山松病程半年,加重一月,入院时全身情况良好,属病理组织学中的中晚期胃癌,并非广泛淋巴或组织器官转移,不可抢救的晚期胃癌。尸体解剖胃、食道周围组织,查见癌细胞转移,如果术后不是阴沟肠杆菌毒感染致死脓性腹膜炎、脓毒血症死亡,近期是不可能死亡的;(4)本鉴定意见书中“可疑早期胃癌”的论述一是根据病理报告;二是见告知病人家属知情同意书诊断“胃癌?慢性胃炎”;三是电子胃镜报告:贲门、胃体CA?慢性浅表胃炎;四是术前讨论:考虑胃癌可能性大、胃癌?根据前述资料记载,说明术前并非诊断羊山松晚期胃癌,如果有证据诊断晚期胃癌,病员本人或家属享有知情权,何不如实告知病员家属?明显侵犯“病员及家属知情权。”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不科学、无依据、缺乏逻辑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同意其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举出医患沟通记录单,用以证明患者羊山松入院时,被告告知住院期间(即治疗原发病)的费用约30000-4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医疗总费用减去治疗原发病的40000元即是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用。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羊山松医疗费尚欠44858.38元未缴纳。原告对此欠费金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川民司(2013)病鉴字第0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本案中,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同时参考、川民司(2013)病鉴字第0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85%,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计算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死者羊山松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1858.38元,尚欠44858.38元未缴纳。庭审中,原、被告对治疗死者原发病的医疗费用4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死者羊山松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除原发病外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7000元。(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死者的身份证,户口簿、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证实羊山松为城镇户口,原告认为对羊山松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死者羊山松生于1952年11月9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三)关于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丧葬费确认为17936元(35873元/年÷12月×6月)。(三)关于误工费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住所地未在绵阳城区范围内,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在其生病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期间到绵阳照顾亦属人之常情,但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亦应有合理的限度,结合死者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六)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因死者羊山松于2012年10月10日已转至ICU科治疗至2012年10月22日死亡,在ICU科治疗期间均是医护人员实施的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240元(20元/天×12天)。(八)关于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240元(20元/天×12天)。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总计为522356元,按照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44002.6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英、羊东斌、羊东伦赔偿4440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秀英、羊东斌、羊东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承担480元,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3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