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廖志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金初字第23号原告廖志平,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华蕾,女,汉族,1983年10月29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洲,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与武警支队东。负责人:刘迎春,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原告廖志平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蕾、张忠洲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平诉称:2013年4月10日14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R×××××号轿车在南阳市××路公园西门处与行人周玉贞相撞,造成周玉贞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治疗原告为周玉贞花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周玉贞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但原告去被告处理赔时被拒,由此引发争议,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存在异议。周玉贞送医院后生命特征平稳,吸氧后突然死亡,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在查明死者与事故有必然联系,车及驾驶员有合法资格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车方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不能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各项赔偿不应超交强险,我方只是法律上的代位赔偿,另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廖志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受害人周玉贞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2652.79元的事实。二、受害人的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丧葬费16817元和死亡赔偿金102213.1元的事实。三、周玉贞及其丈夫郭新民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证人证言。××患者,一直由周玉贞和丈夫郭新民抚养支付抚养费137329.6元的事实。庭后补充以上证据原件及周玉贞及其丈夫郭新民、之子郭瑞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交通事故双方已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一次性赔偿周玉贞方230000元的事实。五、保险单及相关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是合法的。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不显示所受伤情能导致伤者死亡,医疗清单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非医疗花费应扣除。证据二存异议,均为复印件,不能认定真实性。死亡记录中也明确记载抢救同时生命体征平稳。我方认为,××死及其他外因导致。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认定死者儿子生活不能自理及需要人照顾的程度,应有相关部门鉴定报告鉴定其儿子状况。证据三原告应提供其家属的户口本予以认定。证据三��能认定郭瑞坡随老人居住,婚姻证明不合法,应有派出所证明。证据四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交警划分肇事车方显然错误。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证据五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现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3、5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明确死亡原因是周玉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胸腔脏器损伤,导致循环衰竭死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第4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根据交通法规所做出的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为自己的豫R×××××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即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0日14时50分许,原告之妻陈华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路公园西门处时,与自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周玉贞相撞,造成周玉贞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豫R×××××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贞无责。事故发生后,陈华蕾一次性赔偿死者周玉贞各项损失230000元,该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医疗费等所有费用。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完毕。另查明:受害人周玉贞生于1933年6月28日,现年79周岁,其丈夫郭新民系南阳电力技工学校离休干部,居住在市区,城镇户口,育有五个子女,四个女儿均已出嫁,××现年47周岁,一直随其父母生活,由其父母抚养。此情况有其丈夫单位南阳电力技工学校、其居住地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玄妙观社区、其邻居樊天喜证实。××,有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廖志平订立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即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如何对原告赔付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周玉贞随其丈夫居住在市区,××儿子郭瑞坡现年47周岁由其抚养照顾。故被抚养人郭瑞坡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规定,受害人周玉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三、基于本案事实和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按照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为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为2652.79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玉贞户籍地是宛城区××街××号电技校,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即20442.62×5=102213.1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3634元/年÷12×6=16817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精神病儿子郭瑞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计算,即20×13732.96/2=137329.6元。(5)对于车辆维修费用1080元,原告出具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总计为260092.49元。超出了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辩称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志平2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杜学兰审判员 沈宗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