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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郭妃二与陈养、人保湛江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湛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叶XX,余XX,叶X甲,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郭XX,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城镇。��告郑XX,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城镇。被告王XX,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城镇。被告陈XX,女,200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城镇。被告陈X甲,女,200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城镇。被告陈X乙,女,201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XX、陈X甲、陈X乙的法定代理人王XX,系陈XX、陈X甲、陈X乙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叶XX,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余XX,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被告叶X甲,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简称“XX财险湛江分公司”),所在地: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XXX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XXX保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XX,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系XXX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XX保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XX,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原告郭XX诉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叶XX、余XX、叶X甲、XX财险湛江分公司、XXX保险湛江支公司、XX保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叶X甲、被告XXX保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XX保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叶XX、余XX、XX财险湛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2012年7月28日,陈X丙驾驶湘E604**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陈X丁由遂溪往城月方向行驶,凌晨4时50分行至G207线3536KM+100M处时碰撞叶XX驾驶的粤G3C8**号厢式货车(搭载郭XX、庞XX)后再碰撞余XX驾驶的粤GUN8**号轻型货车(搭载李X甲),造成陈X丙、陈X丁死亡,叶XX、郭XX、庞XX、李X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X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XX、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叶X甲是粤G3C8**号、粤GUN8**号车辆的车主,叶XX、余XX是两车驾驶人员,应与湘E604**号车辆的驾驶人陈X丙的家属即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粤G3C8**号车辆向被告XXX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粤GUN8**号车辆向被告XX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湘E604**号车辆向被告XX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叶XX、余XX、叶X甲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8338元,其中医药费5181元、误工费2557元(30688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XX财险湛江分公司、XXX保险湛江支公司、XX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郭XX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5、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6、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具的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被告XX保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原告郭XX损失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主张的治疗费应按照其提供的治疗费发票评定,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的标准计算2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XX保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XXX保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认可XX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原告乘坐车辆所负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XXX保险湛江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被告XX财险湛江市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分别计算,分项赔偿。本案涉及多个受害人,交强险应在限额内对各个伤者按比例赔偿。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且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因此,我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三、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因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判断,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胸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为2天,伤情轻微。2、原告住院时间为2天,其请求误工费一个月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4、原告住院2天,根据其伤情没有陪护人员的必要,也没有相关的医嘱,其请求没有依据。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高,应酌情支持20元为宜。被告XX财险湛江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叶X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叶X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叶XX、余XX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陈X丙驾驶湘E604**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陈X丁由遂溪往城月方向行驶,4时50分行至G207线3536KM+100M处时碰撞叶XX驾驶的粤G3C8**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郭XX、庞XX)后再碰撞余XX驾驶的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李X甲),造成陈X丙、陈X丁死亡,叶XX、郭XX、庞XX、李X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2)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丁、郭XX、庞XX、李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2天,用去治疗费5181元,经诊断为右胸软组织挫伤。原告郭XX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2、误工费249.86元(45601元元/年÷365天×2天);3、护理费140元(70元/天×2天);4、交通费100元。被告叶XX是事故粤G3C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余XX是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叶X甲是粤G3C8**号和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余XX、叶XX均为叶X甲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被告叶X甲为粤G3C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XXX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12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12时止;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每��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保险(乘客)、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保险(司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被告叶X甲为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XX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险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零时起2013年5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零时起到2013年5月9日24时止,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司机及乘客每座限额为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投有不计免赔险种。湘E604**号重型厢式货车是陈X丙与陈X丁共同购买,陈X丙以其名义为湘E604**号重型厢式货车向XX财险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另外,李X甲、叶XX、庞XX、叶X甲另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另案审理认定李X甲的治疗费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24.93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50元,共2624.93元。庞XX的治疗费16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24.93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50元,共1951.22元。叶XX的治疗费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24.93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50元,共2826.93元。叶X甲的粤G3C8**号车辆的损失8870元、检验费190元、保管费、拖车费共680元,粤GUN8**号车辆4780元、检验费190元、保管费、拖车费共680元,两车共付的评估费850元、评估费用80元,共16320元。被告陈X、郑XX是陈X丙的父母,被告王XX是陈X丙的妻子,被告陈XX、陈X甲、陈X乙是陈X丙与王XX的子女。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及陈X丁的妻子郭伟连和儿子陈鸿钦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X丙、陈X丁死亡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陈X丙���担事故的60%责任,叶X甲对二车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XXX保险湛江支公司在承保粤G3C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陈X等110000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给陈X等308151.40元;被告XX保险湛江公司在承保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陈X等110000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给陈X等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XX主张的治疗费5181元,并提供了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治疗费发票等证实,其提供的治疗费发票与主张的数额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实际住院时间为二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50元/天×2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100元/天稍高,应按本地一般护工的工资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即140元(70元/天×2天),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57元,其主张误工时间12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人口,但原告是被告叶X甲雇佣从事运输业服务的从业人员,被告也承认其每月收入约5000元,故其误工费按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4560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249.86元(45601元/年÷365天×2天),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应按住院时间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元(30元/天×2天),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价等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郭XX是事故车辆粤G3C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均对车上人员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但尚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原告李X甲的损失,应先XX财险湛江市分公司承保的湘E604**号重型厢式货车及XX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按比例予以赔偿。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XX的损失5830.86元,另案原告李X甲的2624.93元损失、庞XX的损失1951.22元、叶XX的损失2826.93元、叶X甲的损失1632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治疗费11699.29元(其中郭XX5181元、李X甲2330元、叶XX2532元、庞XX16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其中郭XX100元、李X甲50元、叶XX50元、庞XX50元)、郭XX的营养费60元。据上,李X甲共2380元、郭XX5341元、叶XX2582元、庞XX1706.29元,合计12009.29元,未超过二交强险合计的限额,故对于原告郭XX的损失5341元,由被告XX财险湛江市分公司和XXX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各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即应各赔偿给郭XX2670.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误工费624.65元(其中郭XX249.86元、李X甲、叶XX、庞XX各124.93元),护理费350元(其中郭XX140元、李X甲、叶XX、庞XX各70元),交通费250元(其中郭XX100元、���X甲、叶XX、庞XX各50元)。据上,郭XX489.86元,李X甲、叶XX、庞XX各244.93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被告XX保险湛江支公司承保的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故应由被告XX财险湛江市分公司负责赔偿。据上,被告XX财险湛江市分公司应共赔偿给原告郭XX3160.36元(2670.50元+489.86元),被告XX保险湛江支公司应赔偿给郭XX2670.50元。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叶XX、余XX、XX财险湛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叶XX、余XX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XX财险湛江分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XX3160.36元。二、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XX2670.50元。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XX负担7.53元,被告叶X甲负担8元,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卢 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