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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唐发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发祥(绰号:唐缺趴),男,1977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发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发祥及其辩护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唐发祥在云阳县人和镇仙女洞附近的赌场赌博时,见覃某某同王某某、李某某来赌场,当覃某某在参与赌博时,唐发祥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覃某某让唐发祥一同前往覃的车里拿钱的途中,唐发祥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刺伤覃某某,接着与李某某打斗并将李某某致伤。经鉴定,覃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7月30日15时20分,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派出所民警在万州区火车站将被告人唐发祥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唐发祥已赔偿覃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50000元。覃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唐发祥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被告人唐发祥的供述,被害人覃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发祥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事前防卫,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赌博现场,被告人唐发祥向覃某某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后,覃某某让被告人唐发祥随其到覃的车里拿钱,并大声催促唐发祥快走,覃某某与随行的李某某、王某某走在前面,唐发祥遂持随身携带的刀刺伤覃某某,致其重伤。本院认为,覃某某与其随行人员尚未对被告人构成直接面临的威胁时,被告人持刀伤害覃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能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事前防卫,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发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唐发祥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唐发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栋芳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