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全新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传启,张传桂,张传海,张传美,张全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三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传启,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传桂,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传海,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三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传美,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诉讼代理人徐伯超,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新(乳名“金革”),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全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传启、张传桂、张传海、张传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九日作出(2013)临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传启、张传桂、张传海、张传美及原审被告人张全新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全新之母在河边洗衣服,将篮子和衣服放在桥上,本村村民张某甲推车路过,将篮子和衣服碰倒,张全新之母遂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当晚,张全新得知此事后,心生不满,遂持土枪叫骂并奔至张某甲家门口,张某甲从屋内出来,被告人张全新持枪向张某甲射击,霰弹击中张某甲的腿部,致张某甲股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张全新在安徽省天长市万寿中路天福园附近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周某某(被害人之妻)证实,1996年11月25日下午,其丈夫张某甲在村北用车子往家里推菜,路过一个小桥,张全新的母亲在小桥上洗衣服,车子碰到张全新母亲放衣服的篮子,张全新的母亲就破口大骂,张某甲和她闹的,其接着过去赔礼,不管其怎么赔礼,她都不听,其就喊丈夫回家了。和丈夫吃晚饭时,张全新和他爹张士保骂着到了其家,张某甲出去后,其见张全新手里拿着枪,朝张某甲身上“轰”的一枪,张某甲接着倒在地上了。其过去扶,还让张全新踹了好几脚,他说:“谁来我就打谁,打死一个够本,打死两个赚一个。”其丈夫的裤裆里往外淌血,就把他送到文峰山医院,当时他们说活不了,接着又去了县医院,到那里就死了。(2)张某乙(尚岩镇张家村村民)证实,1996年11月25日晚上,其在张某丁家吃饭,忽然听见枪声,又听见西边有人喊了一声“让我放倒了。”其忙出来看,见张某甲躺在地上。后来听张某甲的老婆说,是张全新打的。(3)张某丙(尚岩镇张家村村民)证实,1996年11月25日晚上6点左右,其正在看电视,忽然听到外面有枪声,其赶忙出去看看。到了张某甲家,见张某甲正躺在院子里,下身都是血。张某甲的老婆说是张全新用枪打的,听声音像是土枪。(4)张某丁(尚岩镇张家村村民)证实,张某甲是其家西邻居。1996年11月25日晚上约五六点,有许多人在其家聚会。其听见西院“砰”的一声枪响,其也没出去。过了有近半个小时,聚会的人回来说张某甲被张全新用枪打了。(5)岳某某(尚岩镇张家村村民)证实,1996年11月25日晚上5点多钟不到6点,其正在吃饭,听见外面有人说“张某甲,你给我出来。”接着又听见张某甲问“干什么的?”随着“砰”的一声枪响。其听见枪声,就放下碗到大门口,见有人去了张某甲的家,其也过去了,见张某甲躺在他家院子里,嘴里嘟哝着,后张某甲的亲属把他弄走了。(6)张某戊、陈某某(尚岩镇张家村村民)分别证实张某甲被杀以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时候,他二人均在现场。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苍山县尚岩镇张家村张某甲家院内。张某甲家坐落在村东北方向,东邻张某丁家,西邻陈某某家,南隔东西巷为孙继田家。其家坐北朝南三间屋,院子南北长12米,东西宽9米,堂屋东一间靠一羊圈,再往南为一锅屋。在距屋门4米,锅屋80厘米的地方有一50×40厘米的血泊。3.鉴定意见苍山县公安局出具的(1996)苍公刑技医尸鉴字第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甲是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中左股部致股动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4.书证(1)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死亡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全新及被害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1996年11月将张全新网上追逃,于2012年8月5日,将被告人张全新在安徽省天长市天泰花园抓获。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全新供称,199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从外面回到家,听母亲说她下午在河里洗衣服时,将篮子和衣服放在桥上,张某甲将篮子和衣服碰到河里去了,其母亲骂他,他就和其母亲争吵,并将母亲给打了。其听后很气愤,想去找张某甲,其家有支一米左右的土枪,其就拿着土枪,从家里提着张某甲的名骂着奔他家去了。当时天刚黑,快到张某甲家时,其听到张某甲在家里也骂着要出来,其到他家门口时,看到张某甲从家里出来了。其看到他手里也拿个东西,看着也像个土枪,其怕他先动手其吃亏,就蹲下来就朝他腿的位置开了一枪。枪响之后,看到张某甲当时倒下来,他手里拿的东西也掉在地上,有些老百姓过去扶张某甲,有人送他去医院。其拿着土枪就回家了,听庄上人说张某甲伤的怪厉害,其害怕就和父母就去了外婆家住的。第二天,其和姐姐又去女朋友李自美家喊李自美走的,后来李自美告诉其人死了,其一家四口人就到了杭州。在杭州打了六七年的工,后来其姐姐离婚后嫁到安徽滁州,他们又去安徽滁州打工。另供称,土枪是自制的,后边是木头做的托,前面是一截钢管,枪里面装的土火药,钢珠当砂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全新因琐事故意杀人,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对辩护人所提“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全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全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张全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传启、张传桂、张传海、张传美丧葬费1899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传启、张传桂、张传海、张传美以“第二次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处被告人张全新死刑,判决赔偿200万元”为由,被告人张全新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应为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张全新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张全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张传启、张传桂、张传海、张传美所提“第二次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合议庭组成合法,公开开庭审理只有一次,并没有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张传启、张传桂、张传海、张传美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轻,应判处被告人张全新死刑”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只能对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无上诉权,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张传启、张传桂、张传海、张传美所提“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当判决赔偿20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应当判赔200万元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全新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应为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全新持枪射击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之妻周某某证实看到了张全新射击被害人的过程,证人岳某某等证实听到有人叫嚣着让被害人出来,接着听到枪响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家某血迹的情况,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死因情况,与上诉人关于其叫骂着到被害人家中,开枪后见被害人当时倒下来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作为认知能力正常的成年人,上诉人张全新持枪近距离射击被害人,致被害人股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受伤倒地后,张全新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治措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全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案发当日下午时分碰倒张全新母亲所洗衣物,双方虽有争执,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且双方也已各自回到家中,事情本应就此平息,但上诉人张全新仅因对被害人不满,即持土枪赶至被害人家中叫骂,并在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射击致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实无过错。上诉人张全新虽有赔偿意愿,但未得到被害人方谅解,原审法院对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上诉人张全新的认罪态度等酌定处罚情节已予以了充分考虑,对其已予从宽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全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全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吴月臣代理审判员 辛丽英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