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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凌秀丽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凌秀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特字第22号申请人凌秀丽。申请人凌秀丽要求宣告凌锦堂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凌锦堂,男,192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码××,住杭州市西湖区曙光新村4幢17号203室。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凌锦堂的女儿。数年前,凌锦堂曾出现较轻的记忆力受损。2008年凌锦堂丧偶后,精神状态不稳定。2008年8月,凌锦堂接受肠癌患处切除术和结肠造口术后,认知功能下降,逐渐失去日常生活能力,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7月,凌锦堂被诊断为痴呆综合症、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凌锦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凌锦堂为血管性痴呆(重度),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凌锦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员於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