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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杜显柱与郝良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显柱,郝良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杜显柱,农民。委托代理人杜玉彬(系原告杜显柱之子),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丽凤。被告郝良云,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9号3层。法定代表人徐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郑义。原告杜显柱与被告郝良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显柱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彬、窦丽凤、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显柱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郝良云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丰津公路丰润区收费站东侧时与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郝良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7日被告郝良云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153101.65元。被告郝良云未提供答辩。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我司认可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工资超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且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我司认可按照修理行业标准赔偿。针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护理人员工资超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且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我司认可按行业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司认可,但后续休息鉴定为5个月我司不认可,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郝良云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津公路唐山市丰润区收费站东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杜显柱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杜显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良云驾车逃离现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对现场勘查后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郝良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显柱负次要责任。原告杜显柱受伤后,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共计开支医药费145551.95元。原告杜显柱就误工费,提供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另案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其为唐山市丰润区宏伟电炉修理厂工人,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杜显柱就护理损失提供杜玉彬所在的唐山市丰润区电力钢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妻子的户口册页一份,证明杜玉彬从事行业为制造业,工资为每月4000元,杜显柱妻子赵金兰身份为农民,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损失(原告杜显柱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中注明“陪床二人”);就交通费损失原告杜显柱称治疗期间均使用的是自家车辆,要求赔偿1000元。另,原告杜显柱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杜显柱之伤2013年9月24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物取出费需25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后五个月止,开支法医鉴定费(含辅助检查费)4149.40元。另查,被告郝良云于2012年10月17日为事故车辆冀B×××××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郝良云已为原告杜显柱支付医疗费88000元,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已为原告杜显柱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种票据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显柱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郝良云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郝良云负主要责任。被告郝良云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责任比例为7:3。由于被告郝良云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对原告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郝良云赔偿70%。误工费损失经计算应为49234.74元(116.67元/天*422天),护理费损失经计算应为7160.58元(5599.86元(133.33元/天*42天)+1560.72(37.16元/天*42天)】。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杜显柱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治疗和复查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Ia值,经计算为64648元(8081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杜显柱的医疗费损失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以及内固定物取出费25000元,合计171391.95元,超过交强险所规定的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已先行支付。超出部分161391.95元,应由被告郝良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112974.37元。原告杜显柱的误工、护理、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9543.32元,超过交强险所规定的110000元限额,由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及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包括辅助检查费),合计23692.72,应由被告郝良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16584.90元。被告郝良云合计应赔偿原告杜显柱交通事故损失129559.27元,其已付88000元,需再支付4155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显柱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郝良云再赔偿原告杜显柱交通事故损失41559.27元。以上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显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杜显柱负担25元,被告郝良云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满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坤(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