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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步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步某,邹城市太平镇中心幼儿园聘用幼师。委托代理人:步允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职工。被告:秦某甲,邹城市太平镇秦庄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冯宜利,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步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允超、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生女儿秦某乙。被告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的情况,原告在家庭中没有处分家庭财产的权利,生活负担重,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秦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秦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彼此相互了解深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两年有一女。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举行婚礼。2010年9月25日婚生女儿秦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份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5月份曾因患××医院就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被告《特殊疾病医疗保险证》,邹城市太平镇东纪沟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步某与被告秦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步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