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40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杰,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经乌海市力榕慧缘中介公司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开车,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共��原告工资772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725元。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原告在受雇佣开车期间,第一次将白灰厂的动力水管挂断造成停产损失,第二次又把车开到河槽里,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华源水泥厂车队是我承包的,由我自负盈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经乌海市力榕慧缘中介公司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开车,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72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给付。被告称原告在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辩称理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被告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工资7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