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桂荣华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荣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荣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荣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桂荣华和被害人蒋某某等人在桂林市秀峰区西山路南巷33号5栋楼下门面棋牌室同桌打麻将时发生口角,随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桂荣华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被害人蒋某某的右胸捅了一刀后���离现场。事后,被害人蒋某某被牌友送到医院救治。其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3151.9元。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被刺伤右胸部至右侧血胸,伤及肝右叶至肝破裂并血肿形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桂荣华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桂荣华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当即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蒋某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桂荣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桂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叶柳松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云林、张咸丽的证言、现场勘査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等复印件、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桂荣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荣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桂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桂荣华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桂荣华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