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尹兴忠与王俊波、张勇、市利通汽车公司、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兴忠,王俊波,张勇,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尹兴忠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波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利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觉慧,市利通汽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唐凤平,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兴忠与被告王俊波、张勇、市利通汽车公司、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兴忠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被告王俊波,被告张勇和利通汽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兴忠诉称,2012年12月26日零晨0时15分,被告王俊波驾驶鄂FX1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长虹二桥中段,不注意安全驾驶,将前方因交通事故下车查看的行人尹兴忠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俊波、张勇、市利通汽车公司赔偿尹兴忠医药费4213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10%)、误工费24800元(8个月×3100元)、护理费23137元(6个月×3200元+2个月×1968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8987元;2、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俊波辩称,本人驾驶车辆与尹兴忠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勇、市利通汽车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车主为张勇,车辆挂靠市利通汽车公司运营。王俊波系张勇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王俊波、张勇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本次事故为五车碰撞,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尹兴忠医疗费应按医保内用药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0时15分,王俊波驾驶鄂FX12**号小型客车(出租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阳长虹二桥中段桥面,与前方因交通事故下车查看的行人尹兴忠碰撞,而后其车又与尹兴忠的鄂FC31**号车及路沿碰撞,造成尹兴忠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俊波的行为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兴忠无责任。尹兴忠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胸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避风寒,调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3年5月26日,尹兴忠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伴骨折延迟愈合,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襄阳市中医医院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4日、5月20日、7月2日、8月1日,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尹兴忠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休息共计7个月,需人陪护。尹兴忠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910.26元,其中张勇已支付18000元。2013年8月5日,尹兴忠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属于十级,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定期复查对症支持治疗费用共需要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X12**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张勇,挂靠市利通汽车公司运营,张勇雇请王俊波为司机。鄂FX1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兴忠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俊波系张勇雇请司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张勇承担。王俊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勇的车辆挂靠市利通汽车公司运营,故市利通公司依法对张勇所应承担的部分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勇负责赔偿。尹兴忠的损失为,医疗费41910.2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20109.75元(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3670元/年÷365×218天)、护理费9837.94元(参照2013年度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2天及出院护理期限酌情支持120天,23624元/年÷365天×15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2895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3927.69元,上述两项合计83927.69元。剩余损失45030.22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即36024.18元,另20%(免赔部分)损失即9006.04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张勇已支付尹兴忠医疗费18000元,支付款大于赔偿款,故张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张勇多支付的8993.96元由尹兴忠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以上损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尹兴忠各项损失共计119951.8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五车连续相撞,其它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尹兴忠各项损失119951.87元;二、驳回原告尹兴忠要求被告王俊波、张勇、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尹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尹兴忠负担1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