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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丙预谋一同实施盗窃,后驾驶摩托车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雅顶太阳能店门口时,见池某的女儿刘抒晨一人在店内玩手机,遂临时起意夺取刘抒晨手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2534元黑色苹果4代手机后逃离现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田某甲系累犯,被告人田某乙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其不知去抢���。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丙(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驾驶摩托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雅顶太阳能店门口时,见池某的女儿刘抒晨(年仅6岁)一人在店内玩手机,被告人田某甲遂提议实施抢夺,并驾驶摩托车在马路对面等候,被告人田某乙在店门口路边接应,田某丙进店趁刘抒晨不备之际,夺取黑色苹果4代手机1部后乘坐被告人田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34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证明其女儿在店内被抢走手机,以及该手机号码、价值的事实。2、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证人田某丙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甲提议盗窃后,途经看见被害人池某的女儿刘抒晨一人在玩手机时,又提议实施抢夺,并驾驶摩托车带田某丙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均分的经过事实。3、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手机的价值。4、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立功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田某乙的立功情况。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田某甲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乙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田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2534元,返还被害人池娟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