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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郝兵权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兵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兵权,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因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兵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兵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郝兵权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海洛因0.3克,得赃款200元。2、2013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郝兵权在渭城区紫韵东城小区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0.3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3、201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郝兵权在渭城区紫韵东城小区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0.3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郝兵权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搜缴海洛因1.1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郝兵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三次共计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兵权为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兵权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郝兵权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200元。2、2013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郝兵权在渭城区紫韵东城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200元。3、201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郝兵权在渭城区紫韵东城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2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郝兵权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搜缴海洛因1.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郝兵权的供述,证实其三次向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的事实。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三次从郝兵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9克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5日从郝兵权家中缴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重1.1克。4、称量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从郝兵权家中缴获三包白色面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1克。5、被告人郝兵权指认毒品及称量毒品照片。6、2013年7月18日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3年7月15日抓获贩毒人员郝兵权时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1克,从中取0.1克送检。7、2013年7月24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18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7月15日抓获贩毒人员郝兵权时,从其家中缴获毒品可疑物,从所送0.1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8、2003年4月10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3)西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郝兵权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9、2013年8月1日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证实郝兵权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曾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减刑4年11个月,于2013年1月3日释放。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郝兵权出生于1962年12月14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11、侦破报告。12、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郝兵权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兵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兵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兵权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郝兵权三次贩卖海洛因0.9克,被抓获时搜缴海洛因1.1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郝兵权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克,但考虑到被告人吸食毒品,对查获的部分可酌情处理。被告人郝兵权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兵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兵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