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蒙。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林蒙和周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郫县犀浦镇校园路93号附4号“音乐之声”店铺内,趁店主易某不备,将易某妻子王某某放于该店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04元的白色KPT手机盗走。被告人林蒙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易某等人挡获,被盗手机被易某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林蒙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被盗手机资料、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蒙的供述、失主易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蒙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蒙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蒙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经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