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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张招云、林禹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张招云,林禹方,王洪方,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林军清。被告:张招云。被告:林禹方。被告:王洪方。被告:蒋建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张招云、林禹方、王洪方、蒋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云、林禹方、王洪方、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被告张招云、林禹方因经营需要经被告王洪方、蒋建华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利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招云、林禹方未还款,被告王洪方、蒋建华亦未代偿。现尚欠原告本金988200.89元及利息、罚息。现要求:一、被告张招云、林禹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8200.89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7.32‰计算的利息14640元,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息10.98‰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王洪方、蒋建华对被告张招云、林禹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力义务以及原告发放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四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招云、林禹方尚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988200.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招云、林禹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88200.89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7.32‰计算的利息14640元及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王洪方、蒋建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0元,依法减半收取6845元,由被告张招云、林禹方负担。被告王洪方、蒋建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记员李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