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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石太泽与粟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太泽,粟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石太泽,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61060255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粟万辉,男,1952年2月9日出生,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人,农民。原告石太泽与被告粟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敬友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XX强、人民陪审员吴杨平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粟万辉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太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万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太泽诉称:因修建长辰水电站缺少资金,被告粟万辉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石太泽借款共计46万元,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并在《借款协议》中确认以被告在长辰水电站的股本金作担保,若到期未能还款清借款,原告石太泽即以借款及利息共计50万元作为原始股金入股,成为长辰水电站的正式股东。现被告粟万辉逾期未还款,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石太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粟万辉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石太泽提供的姓名为“石太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石太泽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石太泽提供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人履历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共计9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粟万辉的基本情况,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是被告粟万辉的个人独资企业;3、原告石太泽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粟万辉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石太泽借款累计46万元,此借款全部投入长辰水电站施工建设;被告粟万辉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此借款等事实;4、原告石太泽提供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界泉村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粟万辉现下落不明,及其在下落不明前长期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青云路居住并有住房一套的事实;被告粟万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系被告粟万辉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7月5日,原告石太泽与被告粟万辉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记载:因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在建设施工中出现资金困难,被告粟万辉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石太泽借款共计46万元,借款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粟万辉以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中的股本金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原告石太泽则以借款及利息共计50万元作为原始股金入股,成为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正式股东等内容。借款逾期后,因被告粟万辉下落不明,原告石太泽的借款至今未能得到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粟万辉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石太泽与被告粟万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粟万辉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虽《借款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原告石太泽则以借款及利息共计50万元作为入股股金,成为长辰水电站正式股东等内容,但由于被告粟万辉下落不明,原告石太泽成为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股东的约定不能实现,现原告石太泽要求被告粟万辉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的请求,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粟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石太泽偿还借款本息500000元。如被告粟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粟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敬友审 判 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吴杨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