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兴位、沈位国等与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林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位,沈位国,沈碧红,沈项元,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林波,胡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521号原告:王兴位(系死者王阿幼之父),农民。原告:沈位国(系死者王阿幼之夫),农民。原告:沈碧红(系死者王阿幼之女),农民。原告:沈项元(系死者王阿幼之子),农民。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江威,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姜亦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慕金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远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亚梅,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明州路***号***层。代表人:王成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兴位、沈位国、沈碧红、沈项元为与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林波、胡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位、沈位国、沈碧红、沈项元的委托代理人沈江威、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金付、被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胡远东的委托代理人沈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位、沈位国、沈碧红、沈项元起诉称:2012年6月7日凌晨,高云东驾驶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沿海中线由东往西行驶。3时50分许,当车行至沿海中线与莼裘线交叉口遇红灯时仍驾车通过该路口,导致车身左侧与南往北由胡远东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客王阿幼、沈辉江死亡,驾驶人胡远东、其他乘客沈吉意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云东应承担引发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远东无责任;对于胡远东违法载人导致事故损害后果扩大部分,由高云东承担主要责任,胡远东承担次要责任。王阿幼、沈辉江、沈吉意、沈雪亚、沈金凤、高兴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475元/年×20年=”36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兴位12699元/年×5年÷4=”15”873.7元、丧葬费43309元/年÷2=”21”654.5元、亲属误工费5人×5天×118元/天=”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9978.2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林波、胡远东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损失459978.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死者家属从交警队领取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请标的,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请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因本案涉及二位死者,赔偿限额远超交强险限额,交警队先行垫付了一部分赔偿款,对超出被告可以支付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即使由交警队垫付,其不同意由承担,应由交警大队自行承担。被告林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作为这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收到过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那么其没有办法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因此对于该责任认定书存有异议,特别是根据交警大队对高云东的笔录,高云东到底是疲劳驾驶的原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还是因闯红灯造成的交通事故在笔录中没有体现,因此对高云东和胡远东两个驾驶员的责任无法确定;死者应该或者理所应当知道胡远东驾驶的皮卡车限载人数多少,在明知道超载的情况下继续乘坐其本人也有过错,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胡远东和王阿幼共同承担;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6月7日,死者死亡时间也是在当天,死者王阿幼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那么她所涉及的赔偿标准应该适用2012年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而不是按照2013年5月1日以后宁波市统计局统计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误工费因死者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其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一年,具体由法庭审核。被告胡远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超载是事实的,车子本来前面可以坐二个人,后面可以坐三个人,实际车子前面坐了三个人(包括驾驶员),后面坐了四个人,前面和后面各超载了一个人,但主要原因还是在于高云东闯红灯,如果不闯红灯的话也不会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其方被保险车辆负全责。责任明确后,奉化交警大队同车主及家属协商,估计本次事故总损失在200万左右,后被保险车辆车主与其公司沟通协商,要求其公司将投保限额赔款尽快打入交警大队帐号,因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限额为744000元,其公司领导考虑本次事故已超出投保限额,故同意将该案赔款744000元全额打入交警大队帐号。现本案赔款其公司已全额支付,故原告方应撤销对其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一份、人口信息四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年限的事实。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林波、胡远东、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7日对高云东的询问笔录一份,高云东在询问中陈述:“晚上我开车从北仑过来,到今天凌晨1点左右时我开到造船厂附近,我停车休息,大概到了凌晨3点半的时候我醒过来又开始开了,经过一个隧道后我车下坡到了一个红绿灯地方,我车行驶方向一开始是红灯,等我车快到路口左边的停车线时红灯在闪烁,于是我就从道路中间往前经过路口,刚好一辆皮卡车从我车行驶方向的左边路口直行过来,随即我们两辆车就相撞了……”2、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8日对高云东的询问笔录一份,高云东在询问中陈述:“2012年6月6日晚上11点左右我驾驶该集装箱车从北仑出发前往仙居去拉货的,车子走的是沿海中线,开到奉化造船厂的时候是7日凌晨1点多,当时感觉人有点困就将车子停在路边休息了……醒来后就直接开车走了,车子开到事故发生地方时我当时车子刚刚从一个隧道出来,当时天没有亮,路上其他车辆也没有,开到那个红绿灯路口的时候我看到前面显示的是红灯,我想这么晚了也没有其他车子和人所以就没有停车直接闯红灯过去了。结果在我闯红灯过那个路口的时候,刚好有一辆皮卡车从我行驶方向左侧的那个路口过来,看到对方后我往右打方向,但是没有避出,我车子左侧与皮卡车撞上了,我车子也冲入了右边农田里。”问:你当时是否疲劳驾驶?高云东陈述:“我没有疲劳驾驶”。问:那你在第一次笔录中为什么要说自己是疲劳驾驶没有看到红绿灯?高云东陈述:“因为我如果说闯红灯的话会被处理的重,所以我才这样说的。”3、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对高云东的询问笔录一份,高云东在询问中陈述:“……3时50分左右,当车开到事故的那个红绿灯叉口时,我看到我行车方向前面显示的是红灯,我心想这么晚了应该没有什么车了,而且我们集装箱车子闯红灯也不会被电子警察拍下,这个时候我看到路口内也没有什么车,所以我就没有停车,直接从我行车方向左转弯车道闯红灯过去了,当我车子开到路口中间的时候我看到我车子行车方向的左侧有辆车过来,当我看到的车子已经快要撞了,然后我就赶紧往右打方向避让,随即两辆车子就相撞了……”4、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17日对高云东的询问笔录一份,高云东在询问中陈述:“当车沿沿海中线开到出事故的那个红绿灯路口,当时我看到前面显示的红灯,我觉得这么晚了应该没什么车子了,所以我就闯红灯过去了,当时在闯红灯过去的时候我先往右瞟了一眼,然后马上又往左看,等我往左边看的时候二车就撞上了,所以我觉得对方汽车的车速肯定也是很快的。问:那你觉得对方汽车的车速大概是多少?高云东陈述:“我觉得对方车速肯定是六十码以上。”问:你的车速是多少?高云东陈述:“我的车速大概是四十码这样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林波、胡远东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胡远东无异议。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林波提出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林波作为这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收到过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那么林波没有办法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或者其他的权利,林波申请由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且本起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明确,胡远东及车上的其他乘客明知车辆超载仍然乘坐均有过错,也应对死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根据交警的笔录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向高云东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载明了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和期限,应视为履行了送达义务。至于被告林波,非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没有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必须向被告林波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后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但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其一般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之一。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因高云东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行至肇事灯控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且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云东闯红灯及未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均在交警部门对高云东的询问笔录中有反映,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林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胡远东及车上乘客均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但是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高云东应承担引发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远东无责任;对于胡远东违法载人导致事故损害后果扩大部分,由高云东承担主要责任,胡远东承担次要责任。王阿幼、沈辉江、沈吉意、沈雪亚、沈金凤、高兴宽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凌晨,高云东驾驶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沿海中线由东往西行驶。3时50分许,当车行至沿海中线与莼裘线交叉口遇红灯时仍驾车通过该路口,导致车身左侧与南往北由胡远东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客王阿幼、沈辉江(另案处理)死亡,驾驶人胡远东(另案处理)、其他乘客沈吉意等人(另案处理)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云东应承担引发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远东无责任;对于胡远东违法载人导致事故损害后果扩大部分,由高云东承担主要责任,胡远东承担次要责任。王阿幼、沈辉江、沈吉意、沈雪亚、沈金凤、高兴宽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王阿幼与丈夫沈位国育有一子(沈项元)一女(沈碧红)、王阿幼的父母育有四子女。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波,挂靠在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云东是被告林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已经将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款744000元全部支付到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林波总共支付给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及死者190000元。而原告作为王阿幼近亲属从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林波处总共已经领取赔偿款520000元。为方便个案处理,本院确认,由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先行垫付原告赔偿款5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云东应承担引发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远东无责任;对于胡远东违法载人导致事故损害后果扩大部分,由高云东承担主要责任,胡远东承担次要责任。王阿幼、沈辉江、沈吉意、沈雪亚、沈金凤、高兴宽不负事故责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后排座位核定乘坐3人,实际乘坐4人(高兴宽、沈金凤、沈雪亚、沈吉意)。前排副驾驶座核定乘坐1人,实际乘坐2人(沈辉江、王阿幼)。事故发生前,高兴宽、沈金凤、沈雪亚、沈吉意、王阿幼相约在栖凤村某处乘坐胡远东驾驶的车辆去莼湖镇上买菜。沈金凤、沈雪亚、沈吉意、王阿幼先到约定地点,高兴宽后到。高兴宽到达约定地点时,沈金凤、沈雪亚、沈吉意已经坐在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后排,王阿幼坐在前排副驾驶座等待高兴宽。高兴宽到达后坐进后排最靠窗边的位置,车辆随即出发。然后车辆行驶至栖凤村村口的“车站”,等在车站的沈辉江最后进入副驾驶座乘坐,坐在王阿幼膝盖上。本院认为,高兴宽进入后排乘坐时,后排已经乘坐3人。沈辉江最后一个进入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坐在车辆副驾驶座上,而副驾驶座位上本来就坐着王阿幼,沈辉江坐在王阿幼膝盖上。故本院认为,高兴宽、沈辉江作为最后进入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的乘客,属于“胡远东违法载人导致事故损害后果扩大部分”,对高兴宽、沈辉江的损失由高云东承担主要责任,胡远东承担次要责任,高兴宽、沈辉江不负事故责任。而对沈金凤、沈雪亚、沈吉意、王阿幼的损失赔偿,高云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远东无责任。故高云东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波作为高云东的雇主,对雇员高云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林波承担赔偿责任。高云东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受伤,应当与被告林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高云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林波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可以向高云东追偿。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林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两个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18475元/年×20年=”36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兴位12699元/年×5年÷4=”15”873.7元。2、丧葬费43309元/年÷2=”21”654.5元。3、亲属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是考虑到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人×5天×118元/天=”2”9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综合分析,酌情认定50000元。合计459978.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五人受伤,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款由全部七位死、伤人员按照各自经济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358元;剩余经济损失409620.2元由被告林波赔偿。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兴位、沈位国、沈碧红、沈项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358元;二、被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兴位、沈位国、沈碧红、沈项元剩余经济损失409620.2元;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兴位、沈位国、沈碧红、沈项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